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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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采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112年度執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采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采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聲卷第39至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助其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以達矯治之必要,以及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11年1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間,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罰金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24日111年8月6日111年3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74號111年度簡字第4797號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74號111年度簡字第4797號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1日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77號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75號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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