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恒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恒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確定判決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竊盜類型均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食用,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140元(@380元*3)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1號被告許恒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3
樓(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地下2層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見陳列於冷藏櫃內之熟白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熟白蝦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40元),並放入其攜帶之紙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中島水產員工李佳玲察覺上揭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熟白蝦3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李佳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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