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陳亭
賴杜吉 被告 吳竑霈 (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吳竑霈(已歿)應與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傑地產公司)、 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 李怡君 (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 (以上13人另結)連帶給付原告陳亭因新台幣(下同)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吳竑霈應與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連帶給付原告賴杜吉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⒈被告吳竑霈為瑞傑地產公司之業務員人員及講師,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則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執行長、講師、業務員、員工及法律顧問。瑞傑地產公司於臉書粉絲專業刊登泰國「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並於展銷中心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佯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購入上開建案坐落之土地而擬興建前揭酒店公寓,該建案保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前完工,並於108年6月30日前使購買人取得產權及永久地上權,並交由瑞傑地產公司代管代租,其報酬計算方式為:⑴自購買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為原價金百分之10;⑵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每年為原價金百分之8;⑶自118年5月1日起至122年4月30日止,每年為原價金百分之10,報酬按季發放。另購買人得在交屋後滿3年以原價金百分之120、交屋後滿6年以原價金百分之150、交屋後滿10年以原價金百分之190、交屋後滿14年以原價金百分之220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瑞傑地產公司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擔保投資款等語,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⒉原告陳亭因瀏覽瑞傑地產公司粉絲專業而去電詢問,經邱慧
娟說明及前往泰國考察後,因認有利可圖,遂先後於107年6月15日、7月27日簽約購買該建案第二棟編號04B五樓、四樓計2戶,並已給付價金總計346萬元。
⒊原告陳亭因於購買後,確曾收到瑞傑地產公司發放之報酬,
便向原告賴杜吉推薦該建案,原告 賴杜吉乃 授權原告陳亭因於108年11月30日透過邱慧娟簽約購買該建案第七棟編號07A+三樓計1戶,並已給付價金130萬元。
嗣瑞傑地產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公告將遲延發放報酬,並於1
08年6月19日公告無法發放報酬,原告等始悉受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亭因訴請被告吳竑霈應與瑞傑地產公司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連帶賠償346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賴杜吉訴請被告吳竑霈應與瑞傑地產公司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連帶賠償1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
⒈瑞傑地產公司臉書粉絲專業截圖列印表。
⒉「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第二棟編號04B五樓之買賣合約影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107年6月15日匯出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及 賴世霖 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⒋「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第二棟編號04B四樓之買賣合約影本。
⒌上海銀行107年7月2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⒍「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第七棟編號07A+三樓之買賣合約影本。
⒎原告賴杜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⒏瑞傑地產公司108年5月22日、6月19日公告影本。
⒐「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解約協議書影
本。
二、被告吳竑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竑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被告吳竑霈業已死亡,其刑案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吳竑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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