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算(按:上訴人在法務部○○○○○○○執行中,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8月1日即告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日始向其受執行之監獄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23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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