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甲○(下稱甲○)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然甲○自民國109年7月24日即出境至大陸,直至111年2月11日入境臺灣,嗣於111年2月23日聽聞他人提起,始知其與再審被告乙○○(下稱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離婚確定,而甲○於111年3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下稱婚再卷】一第5頁),自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再審主張略以:
㈠、甲○為大陸籍,兩造於94年4月25日在中國結婚,95年11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臺北為居住地,先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華西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10等處,97年1月間,乙○○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返回彰化老家居住,甲○認為此與兩造結婚時講好要住在臺北之約定不符,拒絕至彰化與乙○○同住,然兩造仍時常互通電話,乙○○到臺北時亦與甲○同住,豈料乙○○於99年4月間,以甲○不願與其至彰化同住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再移送本院,此訴訟期間,甲○於100年3月19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均在國內,乙○○卻從未告知離婚訴訟之事,並隱瞞其知悉甲○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武昌街住處之事實,向本院稱甲○行蹤不明,經本院於100年度婚字第167號離婚事件中,以一造辯論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甲○於103年1月16日欲至中國辦事之際,在機場被海關攔下,始知悉兩造經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離婚確定,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100年度婚字第167號確定判決,並駁回乙○○前審之訴。
㈡、此後兩造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乙○○曾於107年間替甲○給付臺北房租,兩造並非毫無感情,而係對於分開生活具有共識,而甲○也確實去過乙○○彰化老家,然為顧及乙○○與前妻、前婚子女之家庭和諧,甲○應乙○○之要求,未前往探望乙○○生病之父親、未於乙○○父親葬禮時前去上香或探視因病住院之乙○○,況且,即便甲○未探望乙○○之父親,或於葬禮上香,亦難謂未盡妻子之責,此係舊時代對媳婦之刻板印象。嗣甲○於109年7月24日返回中國探親,乙○○又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即原確定判決,甲○因疫情關係直至111年2月11日入境回臺,原確定判決係以一造辯論,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然而甲○返回中國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乙○○亦匯款予甲○支用,或是請甲○協助處理中國事務,卻從未提及離婚訴訟之事,且乙○○早知甲○已於110年7月2日將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號4單元201房(即前為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號4單元208戶,嗣因房號整編而變更為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號4單元201房)出售,且甲○從未居住於該處,乙○○卻於起訴時以該房屋地址作為甲○之送達地址,使甲○無從收受訴訟文書,進行答辯,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亦有礙法院發現真實,應予甲○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⒊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之再審答辯略以:
㈠、甲○主張其於109年7月24日返回中國,111年2月返回臺灣,因未接獲法院訴訟文書,以至於無法出庭應訊或以任何書狀答辯,惟甲○並未告知乙○○其該次返回中國時,未返回湖南省衡陽市之住家,亦未告知其湖南省衡陽市之房屋已於110年7月2日出售之事。其次,乙○○於前審離婚起訴狀所載甲○之中國地址為「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號4單元208戶」,甲○雖於本次再審訴訟起訴狀表明「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號4單元201房」已售出,然乙○○並不清楚該201房與208戶之關係為何,但不論是甲○筆誤或其於該地址有兩間房,乙○○均無「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故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㈡、又乙○○前於99年4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中間歷經法院判准離婚,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廢棄原離婚判決,駁回前審之訴,兩造回復婚姻存續狀態。乙○○又於109年8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判准離婚,如今甲○又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兩造為離婚一事,纏訟12年,此期間兩造均未同住,乙○○之父親生病住院、死亡,甲○身為媳婦未前來探病,亦未前來上香,乙○○住院也未見甲○探病。再觀以甲○之入出境紀錄,其自106年至111年間,入出境次數十分頻繁,可說是不安於臺灣居住,甲○在臺灣期間,也未與乙○○在彰化同住,且甲○於109年7月出境,直至111年2月才入境臺灣,期間約1年7、8個月,可見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使乙○○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偶與甲○聯繫,然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又為避免衝突,故選擇以較和緩之方式處理離婚事務,即便乙○○曾替甲○支付房租或匯款予甲○支用,然此亦僅係乙○○之惻隱之心,盡其應盡的責任,並無法代表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也不代表婚姻可藉此維持。況且甲○主動與乙○○聯繫,多是為了索討金錢,兩造已無感情可言。若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兩造將再次恢復原來婚姻狀態,可預見甲○仍將遊走於中國與臺北兩地,也不會至彰化與乙○○共同生活,而乙○○目前倚賴退休金度日,無法支應臺北生活之費用,更不可能到臺北與甲○同住、扶養甲○,兩造如維持婚姻狀態,仍舊各自生活,如過去10年來一樣,實難認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兩造已分居10餘年,甲○既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與乙○○定居在彰化老家,爰請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駁回甲○所提之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茲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甲○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乙○○否認,自應由甲○就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於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記載甲○之住所地為「湖南
省衡陽市○○區○○路00號4單元208戶」、「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並檢附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為證(原確定判決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查詢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戶籍地址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然依乙○○起訴狀內容可知,甲○實際並未居住戶籍地址,嗣乙○○於109年9月28日陳報更正甲○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27樓之10室」,然經本院寄送通知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27樓之10室」,前址係以「遷移」為由而退回,後址則係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確認其已於109年7月24日出境,經乙○○之代理人於調解時表示聯繫不上甲○,但有甲○大陸地址,請求將通知送往甲○之大陸居所地址,原審遂寄送甲○於大陸之居所地址「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號4單元208戶」,並囑託財團法人法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經該會回覆送達結果為「送達地址找不到當事人」,此外,原審亦為國外公示送達,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此有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國內外家事公示送達公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1月11日海雄(法)字第1100000532號函暨甲○之送達證書及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至第95頁),故原審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復因疫情之故,原審原訂110年5月26日庭期暫緩開庭,並改訂110年6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且經原審於庭前再次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仍未見甲○有何入境之情事,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嗣原審於110年6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認甲○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乙○○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110年7月9日宣判,復依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19日將原確定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7月21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原審於前審訴訟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甲○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且自乙○○所提出之起訴狀,甚至其之後所提出陳報變更甲○之住居所地址,以及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乙○○均僅向法院表示甲○說要回大陸,說在臺灣沒什麼發展,但沒說何時要再回來,雙方自從甲○於109年7月24日出境後,很久沒聯絡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認乙○○從未指稱甲○所在不明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故難認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有明知甲○住居所,卻故意不實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情事。
⒊甲○雖主張乙○○早知其並未居住「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號
4單元208戶」,且該屋已於100年7月2日售出,乙○○卻刻意以該址為甲○之送達地址,致使甲○無從收受訴訟文書,進行答辯,且甲○返回中國期間,兩造仍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乙○○亦曾匯款予甲○支用,或是請甲○協助處理中國事務,乙○○卻故意未提及離婚訴訟之事,而認乙○○明知甲○所在,卻故意隱匿,已構成再審事由,並提出兩造通聯紀錄、甲○傳送給乙○○之訊息內容等件為據(婚再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婚再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惟查,就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雖乙○○坦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惟依該等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甲○出境前往大陸前偶有以電話聯繫之事實,復觀諸甲○所提出其與乙○○間之訊息內容,可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109年8月13日至110年7月9日),甲○僅於109年12月17日傳送3則訊息內容給乙○○(婚再卷一第17頁),而乙○○則於100年6月4日傳送一張模糊不清之圖片給甲○(婚再卷一第247頁),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見甲○曾告知乙○○其出境後之聯絡地址,難認甲○曾以其他方式使乙○○知悉甲○除前開乙○○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外尚有其他可供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難認乙○○有主觀上明知甲○出境後於中國之實際住居所,而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至於甲○雖稱乙○○早知其並未居住在「湖南省衡陽市○○區○○路00號4單元208戶」,並提出其與乙○○之訊息對話(婚再卷二第45頁)為證,然細觀該等訊息對話時間係於110年12月15日,乃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後,無從據此推認乙○○於109年8月13日提起訴訟時即知悉甲○未居住於該處之事實。
⒋此外,甲○雖主張前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其與乙○○仍有聯繫,
乙○○刻意隱瞞自身提起離婚訴訟之事,致使甲○無從進行答辯,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亦有礙法院發現真實。然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未曾指稱甲○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已如前述,且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之,乙○○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方式再次聯絡甲○,並告以訴訟之進行,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關,是甲○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對於乙○○主觀上明知其住居所而故意指其所在不明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上情,殊難採取。從而甲○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婚姻觀係仍存,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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