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李振戎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被上訴人章程明訂「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所賦予之職權綜理全公司一切事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本件事涉兩造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紛爭,屬於陳文智所任職務範圍,自得以陳文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起訴。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闡明義務、未審酌重要證據等情事,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調解當日庭呈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於發生車禍當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繕結帳工單,原審於審理過程竟未適時闡明心證使其敘明或補充,而未使其有主張抵銷抗辯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又其於原審雖未提出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據,然系爭鑑定報告確實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超速之事實,原審判決關於「又被告依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97號判決,引用相同計算方式推斷系爭車輛超速云云,然被告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及自行記載之距離計算速率,未有實證之鑑定結果,科學上未臻精密,並不足採」之認定,恐有未臻完備之處,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項規定曉諭其就支出車損費用為抵銷主張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固應闡明之,惟仍應以被告已陳述之事實及聲明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時,審判長始須闡明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倘當事人於事實審並未為該項陳述及聲明,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俾維持法院中立、客觀、超然之立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席進行調解,並於當日
庭呈檢附其於發生車禍當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繕結帳工單之民事答辯狀,該答辯狀固載「...惟其估修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車損狀況及估修過程。再查,本件原告承保人訴外人 陳柏翰 (下以姓名稱)駕駛之後車ATT-7753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並造成被告因此支付修繕汽車費用36,652元(附件2)。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惟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及原審審理過程均未主張抵銷情事,基於辯論主義,原審審判長自無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又上訴人前開書狀所載之修繕汽車費用究得請求返還,或為抵銷與否,乃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範圍,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對於陳柏翰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及為請求之表示,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原審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闡明義務之違反。
是以,上訴人以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闡明義務為由,抗辯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自非有據。
㈡關於原審認定與有過失而定上訴人賠償金額未臻完備部分:
⒈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抗辯陳柏翰確有行車超速
之情,惟系爭鑑定報告於110年9月1日即發文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始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本得於原審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而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於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系爭鑑定報告亦不得納為裁判之依據,則原審依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而認定陳柏翰與有過失並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認定,自無所謂錯誤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或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修平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