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黃順天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戊○○強盜部分撤銷。
甲○○,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戊○○均處有期徒刑柒年。武士刀及冰鋸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戊○○三人萌生持刀強取他人財物之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攜帶乙○○所有之冰鋸刀及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各一把,由戊○○駕駛向其兄 歐勝宏 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九曲國小竹寮分校前臺二十一線此公眾往來之公路上,趁夜深人靜,路上來車極為稀少之機會,先由戊○○駕駛前開紅色自小客車以強行橫向切入阻擋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之丙○○繼續行進之方式,攔阻下該部VU─五六一七號自小客車,三人隨即下車,由戊○○伸手進入VU─五六一七號自小客車強行拔取汽車鑰匙隨手丟棄一旁(甲○○、乙○○、戊○○三人就該把汽車鑰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僅為阻止丙○○駕車逃脫,詳如後述),由甲○○持前揭攜帶之武士刀、乙○○持前揭攜帶之冰鋸刀,以將丙○○拖出車外並拉住丙○○衣服之強暴手段,嚇令丙○○交出金錢,致使丙○○在遭渠二人圍住並見其等持有二把刀械之情狀下,即心生畏懼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僅得將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交付,然甲○○、乙○○、戊○○不知滿足,認為金錢太少,遂接續由甲○○持武士刀以刀柄敲打丙○○之牙齒部,以及將丙○○推向路旁水溝邊,再由甲○○、乙○○分別以所持之武士刀、冰鋸刀之刀背敲擊削打丙○○之臉部及身體等強暴手段,欲令丙○○再交付更多之金錢,而丙○○亦因而受有上唇裂傷、上頷牙齒(門牙)斷裂、後枕部及左背、腹部殘層裂傷、右手手指、中指及無名指裂傷等傷害,適有警員接獲通報趕至現場,甲○○、乙○○、戊○○見警前來方駕前開VX─三四九0號自小客車迅速逃逸,經警依該車號循線追查,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通知戊○○到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租處逮獲甲○○以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逮獲乙○○,而告查獲,並扣得前揭冰鋸刀及武士刀各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對於右揭由被告戊○○駕駛VX─三四九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而於右開時地攔阻VU─五六一七號自小客車,且被告甲○○、乙○○尚分持武士刀、冰鋸刀敲打該車之駕駛即告訴人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並均辯稱:當時伊等原在紅綠燈處停下等待紅燈號誌變換成綠燈,然告訴人卻在後一直向伊等所駕之車閃遠光燈,且於超車時尚對伊等罵髒話,伊等心生不滿,被告乙○○遂叫駕駛即戊○○趕上前去橫切攔阻住告訴人所駕之車,甲○○、乙○○就下車,被告乙○○並將手中原持之用報紙包覆之武士刀一把交予被告甲○○,而自己手持另一把亦用報紙包覆之冰鋸刀,二人分持該武士刀、冰鋸刀前去與告訴人理論,詎雙方發生激烈爭吵並動手打架,甲○○、乙○○原即想嚇阻告訴人,才分持武士刀、冰鋸刀敲打告訴人數下,而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伊等並未強盜告訴人二百五十元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訊及審理時一再指訴歷歷,且告訴人確受
有上唇裂傷、上頷牙齒(門牙)斷裂、後枕部及左背、腹部殘層裂傷、右手手指、中指及無名指裂傷等傷害,有鴻慶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警卷第十一頁),核其傷勢,亦與其所指訴之遭被告甲○○持武士刀以刀柄敲擊牙齒部及復遭被告甲○○、乙○○分持武士刀、冰鋸刀以刀背敲擊削打臉部及身體之情事相符,再證人即當時至現場之警員 溫文貴 於原審證稱:伊接獲無線電通知,到達現場時,見有部紅色自小客車急忙開走,且有一歹徒手拿一把刀匆忙上車,伊追趕未果,方記下車號,當時告訴人嘴角流血,向伊表示其遭該部逃走之自小客車攔下,車上有幾個歹徒下車並要其拿錢出來,其交付二百五十元,惟對方嫌少,就拿刀砍告訴人,且伊欲將告訴人之車移動時,發現車鑰匙不見了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九0、一三五、一三六頁),此外並有前揭武士刀及冰鋸刀各一把扣案為證,而該把武士刀經送交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五0九一八號函可參。(原審卷第一三0頁)。
⑵查本件案發地即高雄縣○○鄉○○村○○路九曲國小竹寮分校前之臺二十一線
公路上,距離前開告訴人遭攔阻之地點往北方向(即往旗山、大樹方向)之高雄縣○○鄉○○村○○路口處及往南方向(即往大寮、九曲堂方向)之雄獅○○○區○○○路口處,各有一個紅綠燈號誌等情,除為被告甲○○、戊○○到場確認無誤外,並有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現場勘驗筆錄、相片六幀以及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高警交字第二三三七0號函附之現場號誌配置圖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五、一二二、一二三頁),被告等固一再辯稱當時原係在前開案發地之南方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處,因停車等待紅燈變換為綠燈,然遭告訴人駕車自後一直閃遠光燈云云,惟原審訊之證人即擔任高雄縣竹寮村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村長 郭英雄 證稱:伊擔任村長時,針對高雄縣○○鄉○○村○○路九曲國小竹寮分校前馬路上之紅綠燈號誌,就因晚上來往車輛不多之故,要求交通警察將其設定為晚上十二時起至隔日早上五時止均閃黃燈,早上五時後方恢復正常紅綠燈運作,且在上揭竹寮分校南方之紅綠燈號誌於剛開始設置時,僅只有閃黃燈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而證人即自八十七年接任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村長迄今之 吳居福 於原審亦證稱:在上開竹寮分校前往北方向約一百公尺及住南方向約一百公尺雄獅大帝社區出入口處,各設有一個紅綠燈號誌,該往北方向之紅綠燈號誌係晚上十二時起至隔日早上五時止閃黃燈,而該往南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從一開始設置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係除早上六時至八時及下午五時至晚上七時之時段正常運作外,其餘時間均閃黃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後,改為除早上六時至八時、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及下午五時至晚上七時此三時段正常運作外,其餘時間均閃黃燈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是依上揭證人郭英雄、吳居福證述紅綠燈號誌運作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謂停車等待紅燈變換為綠燈之紅綠燈號誌處,於本案發時間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之該時段,該紅綠燈號誌處顯係設定為閃黃燈而非正常作紅綠燈號誌變換之時段,自無所謂須停車等待燈號號誌變換之情,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停車等待紅燈變換為綠燈而遭告訴人駕車自後閃遠光燈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至為彰顯。
⑶再按告訴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先後彼此縱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僅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指訴或證言捨棄不採。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即陳稱:遭VX─三四九0號自小客車攔阻,而該車上下來三名男子持刀將伊拉出車外,強索金錢,伊表示要趕去上班,身上沒帶錢,然遭該三名男子持刀將伊殺傷,並搶走二百五十元及拿走車鑰匙等語(警卷第七頁),且於偵訊時亦陳稱:有一人拿走車鑰匙,另二人拿武士刀及冰鋸刀,伊遭拉出車外遭其等用刀押著叫伊把錢交出,伊心裏害怕無法抗拒遂將身上二百五十元交付,然其等見只有二百五十元,認為太少,就拿刀打伊、刀柄打斷伊之牙齒及用刀背砍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指稱:有一人從駕駛座(指前開告訴人所駕之VU─五六一七號自小客車)右邊窗戶將身體伸進來拔走車鑰匙,另二人拿刀械將伊從駕駛座拉出來,並圍住伊,前開那位拔走車鑰匙之人在旁觀看,當時伊確認上揭刀械均有略露出刀刃,並未用報紙包著,其等拉住伊之衣服叫伊把錢交出,伊當時只有二百五十元,就交予其等,然其等嫌少,用武士刀刀柄敲伊牙齒致牙齒斷裂,又將伊推至路旁水溝邊,用刀背削伊臉部及身體,伊倒地並喊救命,適有警員前來,伊聽見其等喊警察來了趕快跑,其等並即駕車逃逸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四二、七二、二三一、二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如上之陳述(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是依告訴人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歷次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就先遭拔走車鑰匙、被強拉拖出車外後遭被告持刀要求交付金錢,以及因交付金錢過少而復遭被告以刀柄、刀背削打之強盜過程,針對主要之過程內容均指述不移,並未見有何重大歧異之瑕疵存在,且況除證人溫文貴已證稱其在現場欲將告訴人之車移動時,發現車鑰匙不見等語外,被告戊○○亦原於警訊時即坦承將告訴人所駕之車攔下後,被告乙○○、甲○○立即下車將告訴人拉下車毆打,伊當時在旁觀看,並叫伊住手不要打了,伊知告訴人之車鑰匙有被拿走丟掉等語至明,均核與被害人指述先遭當時在旁觀望之人拔走車鑰匙之情節一致,且況再參以告訴人當時不過獨自一人,身上亦未見帶有何利器工具,其突遭攔阻,復見被告三人分持二把刀械突然前來,當明白事態嚴重,衡情若非當時自小客車車鑰匙遭拔走且行動遭受制限,則其大可駕車加速逃脫,豈有仍留下坐以待斃之理,再若被告僅單純因閃遠光燈之故而欲與告訴人理論,則被告三人均屬身強力壯之年輕男子,而對方僅為單獨一人,實無持刀械下車之必要,更況依告訴人當時手無工具亦無任何幫手而遭被告持二把銳利之刀械圍住之情景,一般人遇此幾無敢有加以反抗之膽量,必係極度畏懼,縱遭被告理論,亦不敢爭駁,更遑論動手打架,始合常情,實無須持刀削打告訴人之理由。從而,依告訴人先後之主要指述均為一致,並未見有何重大之瑕疵,且復與客觀事證吻合,而被告所辯云云,又顯然存有與常情不符之處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應至為明確,殊無僅因細節之描述有所差異,即據以為推翻不採之理。況被告等三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每人均賠償告訴人車輛毀損及身體受傷之損害各三萬六千六百元,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三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七-一0九頁),告訴人並就告訴乃論之毀損及傷害部分於原審表示撤回告訴(原審卷第一0五頁),乃其嗣後竟仍對被告等確有前開強劫財物之行為指訴不移,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誣攀,被告等雖又指稱告訴人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如此外之速度,伊等如欲超車強行撗向切入阻擋,必將造成車禍,殊不可能云云,然如被告等以極迥之速度行駛超越,於相當距離處橫阻,告訴人警覺因當放慢速度,當可避免發生碰撞,是被告等執此認告訴人之指訴並不實在,亦不足採。
⑷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縱然被告戊○
○於被告甲○○、乙○○持刀削打告訴人時,曾有喊「不要打人」等阻止繼續削打告訴人之動作為真,此亦不過表徵渠等之目的僅為取財,而非取人性命,無意對告訴人造成生命之危害而已(關於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詳如後述),自不足僅憑此即遽為推諉強盜犯行之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且與冰鋸刀同為尖銳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傷人之身體,亦均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其結夥夜間於公路此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結夥於公共場所及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攜帶武士刀、冰鋸刀等兇器以強暴方法強劫他人財物之行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有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有未洽,又公訴人漏認被告乙○○、戊○○共同攜帶武士刀之行為,認僅被告甲○○一人持有武士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固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以變更,漏認部分因與起訴之持刀械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携帶行為所吸收,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漏認被告乙○○、戊○○携帶刀械部分,因與起訴之甲○○持有刀械部分,有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亦為起訴事實敍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究。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於一個強盜計劃,而接續為拖拉告訴人出車外、強拉依服並復以刀柄、刀背敲打削擊告訴人之強暴手段,藉以逼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應為接續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劫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等之強盜行為,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有強盜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不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有造成危害社會之虞,甚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持刀械為工具以強迫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並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業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妨害社會之安寧,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大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丁好,然再參酌被告於為強盜行為時,年紀猶輕,思慮未周,且現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可稽,尚見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而同扣案之冰鋸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因盜匪行為之二百五十元,因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認已發還被害人,併此敍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有強盜上開告訴人之VU─五六一七號自小客車車鑰匙之行為,且認被告前開持武士刀、冰鋸刀砍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情,惟查⑴被告戊○○原於警訊時即陳稱該自小客車之車鑰匙雖遭拿走,但即丟掉等語,
業如前述,且綜觀被告等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之過程,其目的應僅為強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至於拔走丟掉該自小客車之車鑰匙,應無非基於阻止告訴人得以駕車逃離之意而為,否則豈有將業已到手之車鑰匙丟掉,而不將該部自小客車0併取走之理,是被告等針對該車鑰匙,應不在其強盜犯行之計劃之內,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然因公訴意旨認此乃被告同一個強盜行為之下所取得之財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本為單純一個強盜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再查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明知頭部係人體要害,竟仍持刀砍擊告訴人之頭部,
顯有殺人之犯意等情,而認被告尚涉犯殺人未遂罪等情。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且查告訴人固因遭被告等持刀敲擊削打而受有上唇裂傷、上頷牙齒(門牙)斷裂、後枕部及左背、腹部殘層裂傷、右手手指、中指及無名指裂傷等傷害,然依其當時傷勢,經傷口縫合處置及藥物治療,應無立即對生命造成危害之情,有告訴人當時送醫之鴻慶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鴻醫字第八八0六一七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有致命之危險性,且參以告訴人尚陳稱:伊遭被告等拖拉下車並遭拉住衣服要求交出金錢,伊雖交出二百五十元,然被告等嫌少,用刀柄敲伊牙齒,又將伊推至路旁水溝邊用刀背削打其臉部及身體等過程情節(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按被告等與告訴人本無任何深仇大恨,其無非僅欲自告訴人處強取金錢,並無須置告訴人於死之必要,更何況依當時告訴人遭被告等持二把銳利無比之刀械圍住,且身無任何工具足以抗衡,若被告等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衡情當以刀刃朝要害處砍殺,即可遂行目的,實無僅以刀柄、刀背此顯非銳利之處敲打削擊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僅受前開門牙斷裂、後枕部及左背、腹部殘層裂傷、右手手指、中指及無名指裂傷等無立即對生命造成危害之傷害之理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等固有前開持刀敲擊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此無非係為遂行強盜犯行所為之強暴手段,且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亦可評價為該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等當時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已有誤會,再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評價為該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之故,亦無另依傷害罪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之犯行,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等尚涉犯殺人未遂罪,且認與前開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間有數罪併罰之關係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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