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騏瑋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吳騏瑋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以所有之IPHONE5手機搭配所有不詳門號之人頭預付卡(手機、預付卡均未扣案),透過微信通訊軟體(WECHAT),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方式,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季筱珊 、張 志豪 ,而分別牟取利潤。嗣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吳騏瑋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1包等物後(吳騏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勘察吳騏瑋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獲悉吳騏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而於同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吳騏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騏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56頁第15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騏瑋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詳
偵卷第47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47頁背面第2行以下;本院訴卷第57頁第18行以下、第57頁背面第3行以下),核與證人 謝欣 婷、季筱珊、 張志豪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23頁第5行以下、第32頁倒數第1行至第34頁第8行、第43頁第5行至第45頁第6行;偵卷第28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29頁第1行以下),復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成本扣掉後,各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卷第58頁第10行以下)。且觀之本件被告於同日不同時、地,均係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證人季筱珊、張志豪,然收取之價金分別為5,200元、5,600元等情,益徵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其所欲獲取之利潤而調整,並無公定價格。據此,堪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季筱珊、張志豪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愷 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均已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並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尚非接續犯。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出處同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毒品來源 童偉桀 ,是真名,85年次,微信暱稱是憲哥頭大大,開白色BMW4系列等語(詳偵卷第48頁第11行)。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回函或報告稱:無法證實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亦無犯嫌童偉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可執行通訊監察,本案目前除被告所稱購得毒品次數外,暫無其他犯嫌童偉桀涉嫌販毒事證等語(詳本院訴卷第44頁、第52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衡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涉2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不同,顯非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愷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手法、販賣毒品之動機。暨其學歷高中肄業,退伍前沒有工作,現未婚無小孩,幼時雙親離異,嗣父親過世,由祖父母扶養長大,退伍後,擬與繼父學習手藝之家庭成長背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58頁背面第12行以下),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人頭預付卡1枚)(雖於另案為
警查扣,但業已發還),均係被告所有,且該暱稱「獅 子丸 」之微信帳號是使用上開手機、預付卡登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訴卷第57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58頁第9行),為被告用以作為聯繫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承:2次都是一手交現金,一手交付毒品等語在卷(詳偵卷第47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48頁第2行以下;本院訴卷第10頁第9行)。因該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附表二編號1│吳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所示├───────────────────────────┤│││未扣案之IPHONE5手機壹支(含人頭預付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吳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所示├───────────────────────────┤│││未扣案之IPHONE5手機壹支(含人頭預付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毒│交易方式││││││品價格、│││││││重量及種│││││││類(單位│││││││:新臺幣│││││││)│││││││││├──┼────┼──────┼─────┼────┼─────────┤│1│季筱珊│105年9月15日│7-11便利超│5,200元│季筱珊經其友人謝欣││││凌晨0時30分│商(地址:│之愷他命│婷介紹,得知吳騏瑋││││許│高雄市左營│(2公克│所使用之微信帳號【││○○○區○○路34│)│暱稱「獅子丸」。吳│││││號)外││騏瑋係透過所有之IP│││││││HONE5手機,搭配所│││││││有人頭預付卡,使用│││││││該帳號(下同)】後│││││││,即於105年9月14日│││││││凌晨0時0分2秒許起│││││││,使用所有之門號09│││││││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劉大尉的│││││││小3」,與代號「獅│││││││子丸」之吳騏瑋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吳│││││││騏瑋以5,2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季筱珊,並收取5,2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2│張志豪│105年9月15日│7-11便利超│5,600元│張志豪透過友人之微││││凌晨1時許│商(地址:│之愷他命│信介紹,得知吳騏瑋│││││高雄市鳳山│(2公克│使用之微信帳號(暱││○○○區○○路38│)│稱「獅子丸」)後,│││││5號)外││於105年9月14日22時│││││││22分59秒起,使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阿志 」,與代號「│││││││獅子丸」之吳騏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見面。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吳騏│││││││瑋以5,6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張│││││││志豪,並收取5,6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