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05號上訴人 董貞吟 被上訴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逕向該管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亦生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委任 李孟仁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佐(調卷第16頁),又本判決正本業於107年11月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9頁)。復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故加計在途期間6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5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6始向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高雄高分院收案章戳可按,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非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有此欠缺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命補正。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仍不合法,故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