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勝(已歿)具保人邵明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國勝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104年度執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邵明珠因被告黃國勝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縱令具保之被告確曾逃匿,倘若被告嗣已死亡,即難認尚存逃匿中之事實,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即難認尚存逃匿中之事實,因之,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