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明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俊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受他人之託而藏放之,竟仍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天龍釣蝦場外面,受自稱「 李嘉文 」之男子囑咐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其中1顆為9MM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 因民眾檢舉,於105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處,經 楊昶 漛同意入內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包,因 楊昶漛 供稱係在場之洪俊明所有,遂報請檢察官指揮針對洪俊明使用之交通工具逕行搜索,並在車內扣得洪俊明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扣之物品,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固許實施搜索、扣押
等強制處分,以蒐集、保全證據。然其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是搜索之執行,既應具備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形式要件,且實質上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俾符合搜索之制度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關於緊急搜索之規定,屬搜索採令狀主義之例外,雖得不用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僅事後陳報即可,然須以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為前提。是法院對於緊急搜索所得之證據,除應審查其事後有無依法陳報法院及已否經法院撤銷等形式要件,並應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就是否合於緊急搜索之前提為實質判斷。
⒉查本件員警於105年10月12日21時5分,在楊昶漛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舊市場內停車場)處所內發現該處有受搜索人即被告洪俊明在內之7人在現場,並在該處已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經在場人楊昶漛指證該毒品係被告所有,又發現被告身上有1串自小客車鑰匙,且該車鑰匙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停放於○○區○○○街○○號前,為避免車上仍有其他證據將遭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於當晚23時29分,將案情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查扣改造手槍1把、子彈4發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證物,並由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陳報本院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5年10月14日 橋檢俊歲 105年逕搜1字第161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10月13日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急搜字第18號卷第1至6頁)。足見本件逕行搜索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並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陳報,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6年3月1日橋院秋刑友106急搜1字第10610032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急搜字第1號卷第35頁正反面),形式上已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
⒊且證人即仁武分局偵查隊長 郭家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發動逕行搜索的主要原因,是第一時間查獲的毒品都沒有人承認毒品是他的,後來是楊昶漛在筆錄中才坦承。因為楊昶漛在筆錄中指稱毒品來源是被告提供,也有稱被告之前是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去楊昶漛家拿毒品給他,我們同事去調查,也確實有被告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去現場的影像;而且被告隨身有攜帶一把三菱汽車的鑰匙,楊昶漛又供稱毒品來源是被告,我們合理懷疑現場的毒品是被告所提供的,所以我們為了保全證據,就以電話向檢察官報告是否能搜索被告的使用車輛。而且我們也在大同一街找到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判斷這台車應該是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所以我們就以電話向檢察官報告是否可以逕行搜索,而檢察官也同意,所以我們就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程序發動逕行搜索,事後也有依程序陳報地檢署。警方當時是懷疑車內有毒品,且怕被告把車開走,毒品就會被藏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亦自承該車係由其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當時情形,員警於105年10月12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舊市場內停車場內,雖發現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僅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確有可能於製作筆錄後離去時將其使用之上開車輛上相關證據湮滅,自足認本件逕行搜索,業已具備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況急迫情形,並有相當理由得以發現犯罪證據,應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因而查扣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檢察官指揮仁武分局員警實施逕行搜索,雖未依「檢察機
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補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亦未依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對於司法警察報告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其他方式留存紀錄,然此無非僅屬對於檢察機關內部管理之行政規則之違反,而本案檢察官指揮員警所為逕行搜索,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檢察官對於內部行政規則之違反,即認逕行搜索為違法搜索,被告辯稱: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扣之物品係因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及上述注意事項違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足採。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俊明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俊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至60頁)及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其中1顆為9MM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中手槍部分,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4顆部分,鑑定結果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槍枝及子彈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寄藏槍枝罪。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本案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李嘉文」(或「 李家文 」、「家文」),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另提及「李嘉文」並非本名,該人應係姓徐,且家人在左營市場賣菜云云,然被告僅提供該人之姓氏,又未提供該人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自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仍難認員警得以據此追查槍彈來源。至被告供稱徐姓男子(或「李嘉文」、「李家文」、「家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員警據此追查槍彈來源,惟經調閱該門號查無資料,另清查監所系統及被告手機通訊資料均無有效資料可稽,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家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6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5183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追查出具體之人涉犯槍砲犯行或因其供述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
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仍無故為自稱「李嘉文」之人寄藏槍彈,對治安之危害非輕,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從事金屬拋光工作,月入約1、2萬元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⒉至與上開槍彈同時扣案之其他物品(見警卷第58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楊昶漛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給楊昶漛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昶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昶漛,當天是 方炳傑 去找楊昶漛談還錢的事情,我只是跟著方炳傑去,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10月10日前往證人楊昶漛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住處找證人楊昶漛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楊昶漛及方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0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惟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
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此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05年10月10日20時至21時許,被告來高雄市○○區○○○路○○○號找我,我有跟被告要毒品,被告沒有直接給我,但是他走的時候就留一包在我房間的桌上,當時是用一個夾鏈袋裝另一個夾鏈袋,裡面的夾鏈袋包毒品,我施用完後就剩2個夾鏈袋丟在垃圾桶,就是後來員警在105年10月12日在垃圾桶內扣到的殘渣袋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8頁)。惟經本院將扣案之夾鏈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該扣案之夾鏈袋並未曾用於裝填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證人楊昶漛證稱被告無償提供其裝填於該夾鏈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其憑信性即有可疑。且證人楊昶漛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105年10月10日被告陪同方炳傑來我住處,是為了車款的事情來跟我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衡諸常情,被告既陪同方炳傑前來與證人楊昶漛爭論欠款事宜,氣氛當非屬和諧,證人楊昶漛卻於此種氛圍下向被告索討毒品,實屬難以想像,亦與社會常情有違。綜上,施用毒品者楊昶漛證詞之真實性難認無合理懷疑存在,且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刑罰甚重,卷內亦無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判定實際情形,是尚難以證人楊昶漛前開矛盾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有轉讓毒品予證人楊昶漛(見偵
卷第47頁),然觀諸其自首次偵查訊問時即已否認轉讓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9頁),其後於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供述前後反覆,亦難僅以其單獨一次坦承轉讓毒品之自白,於無其他合理佐證之情形下,遽然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且被告縱有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性質既屬自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有其他證據補強。而證人楊昶漛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已如前述,自無從補強被告前開自白。況證人方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10日我有跟被告及 姜義水 去楊昶漛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因為之前楊昶漛有跟我借6萬元還沒有還,他說要還我,所以我就當天過去,被告是因為都認識所以一起過去,當天談論過程中都沒有提及毒品,被告也沒有拿毒品給楊昶漛,過程中楊昶漛跟被告都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更足認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至員警於105年10月12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部分,業據證人楊昶漛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本來就在房間裡面的,我根本不知道有那一包,所以我想可能是被告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2頁),顯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10月12日始出現在證人楊昶漛處所,應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昶漛之犯行無關。此外,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之自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0日20時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昶漛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楊昶漛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