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瓅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瓅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次交付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涂家嘉鄭楷霈洪鈺珍黃穗雄 等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金瓅夫上開帳戶
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第180號被告金瓅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瓅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之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話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涂家嘉、鄭楷霈、洪鈺珍、黃穗雄,致涂家嘉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金瓅夫如附表所載之帳戶內。嗣涂家嘉等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楷霈、黃穗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涂家嘉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本署及洪鈺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瓅夫固坦承有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需要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問伊有無正常工作,伊說沒有薪資轉帳及勞保資料,對方說可以幫 伊養戶 頭養半年,就是要將帳戶的往來紀錄做漂亮一點,對方就叫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沒有詐騙他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涂家嘉、鄭楷霈、洪鈺珍、黃穗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涂家嘉等4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92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06年11月16日一新竹字第00311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6年11月6日合金竹北字第106000386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6年11月16日合金竹北字第10600040081號函暨所附行戶事故查詢單、告訴人涂家嘉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或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及擔保之理;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和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易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資料之人提領一空?此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自陳對於貸款代辦業者所陳稱之公司並未加以查證,惟被告仍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貸款代辦人,是被告亦無法主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任憑代辦者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被告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以「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縱其完全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瓅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同時將上開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表:
┌──┬─────┬───┬──────┬─────┬─────┬─────┐│編號│遭詐騙之時│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存款│轉帳/存款│轉入帳戶│││間│││之時間│金額(新臺││││││││幣)││├──┼─────┼───┼──────┼─────┼─────┼─────┤│1│106年10月│涂家嘉│詐稱涂家嘉之│106年10月│2萬9,985│金瓅夫前揭│││16日18時52││前購物糾紛需│16日19時18│元(外加手│第一銀行帳│││分許││退款云云。│分許│續費15元)│戶│││││├─────┼─────┤││││││106年10月│2萬9,989元│││││││16日19時58││││││││分許│││├──┼─────┼───┼──────┼─────┼─────┼─────┤│2│106年10月│鄭楷霈│假冒網路店家│106年10月│跨行存款2│金瓅夫前揭│││16日19時40││,謊稱批發訂│16日21時53│萬9,985元│合庫銀行帳│││分許││單需取消云云│分許││戶│││││。││││├──┼─────┼───┼──────┼─────┼─────┼─────┤│3│106年10月│洪鈺珍│假冒網路賣家│106年10月│跨行存款2│同上│││16日20時3││,謊稱工作人│16日21時18│萬9,985元││││分許││員誤設12筆訂│分許│││││││單需操作ATM├─────┼─────┼─────┤││││取消云云。│106年10月│跨行存款│金瓅夫前揭││││││16日21時22│7,985元│第一銀行帳││││││分許││戶│││││├─────┼─────┤││││││106年10月│跨行存款│││││││16日21時30│2,985元│││││││分許│││├──┼─────┼───┼──────┼─────┼─────┼─────┤│4│106年10月│黃穗雄│佯稱係山富旅│106年10月│2萬9,123元│金瓅夫前揭│││16日21時30││行社業務人員│16日21時30││合庫銀行帳│││分許││,詐稱黃穗雄│分許││戶│││││之前參加該旅├─────┼─────┤│││││行社旅遊行程│106年10月│跨行存款2││││││遭重覆扣款需│16日22時14│萬9,985元││││││配合操作自動│分許│(外加手續││││││櫃員機以便退││費15元)││││││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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