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林仕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 黃昌仁 被告林 仕珍
林仕義 林日妹 林鳳英 林勤英 林仕恩 黃林 玉妹黃林 月英 林仕智 林細英 林凱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就被繼承人 林仕禮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12分之1。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仕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仕禮於民國97年1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無配偶或子女,父母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林仕仁、被告 林仕珍 、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林仕恩、 黃林玉妹 、 黃林月英 、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仕珍、林仕義、林仕恩、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則以:均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被告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黃林玉妹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12份、除戶謄本4份、土地第三類謄本13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座落苗栗縣○○鄉○○○段○○○○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2層樓加強磚造,有地下室,且有門可通行至戶外,現已2、30年無人使用,亦無人管理;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道路;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雜林,目前無人使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目前無償借予第三人 蘇肇通 耕作,種植稻米,代耕管理人為原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有ㄧ三合院,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被繼承人僅持有2分之1持份,且該建物已坍塌,目前為第三人 林朝光 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為持分之土地及房屋,多無人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權利範圍、核│分割方法││││定價額(新台│││││幣)││├──┼────────┼──────┼───────────────┤│1│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地號(重測│310,800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前為○○○段000││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之0地號)之土地││月英、林仕智、林細英、 林凱莉各 │││││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2│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地號(重測│2,914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前為○○○段000││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之0地號)之土地││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3│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地號(重測│22,628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前為○○○段000││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之0地號)之土地││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4│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地號(重測│240,257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前為○○○段0000││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地號)之土地││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5│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地號(重測│181,542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前為○○○段0000││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地號)之土地││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6│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地號(重測│22,800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前為○○○段0000││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之0地號)之土地││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7│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地號(重測│35,057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前為○○○段0000││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之0地號)之土地││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8│苗栗縣○○鄉○○│5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0地號(重│158,240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測前為○○段00地││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號)之土地││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9│苗栗縣○○鄉○○│14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0地號之土地│60,285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168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10│苗栗縣○○鄉○○│14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0地號之土地│70,714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168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11│苗栗縣○○鄉○○│14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0之0地號之│593,285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土地││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168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12│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0地號之土地│244,062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13│苗栗縣○○鄉○○│7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0地號之土地│197,926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14│座落苗栗縣○○鄉│5分之1│原物分配,由原告林仕仁、被告林│││○○○段000地號│42,200元│仕珍、林仕義、林日妹、林鳳英、│││,門牌號碼:苗栗││林勤英、林仕恩、黃林玉妹、黃林│││縣○○鄉○○村0││月英、林仕智、林細英、林凱莉各│││鄰○○街00-0號之││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割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