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事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袁啓益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一)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月1日起,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15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受處分人 袁啟益 於民國101年7月1日0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海南路交岔路口前,因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人因101年7月1日凌晨12點10分,被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立二張30,000元整的紅單,因本人不服提上訴訟。。
(二)因本人有去警察局看影片和照片,本人沒有跟人家並行,而且也沒危險駕駛,照片上也只拍到一前一後有車子。
(三)本人要求,調閱整個時段的影片。
四、被告則以:經臺南站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
原告於101年7月1日00時10分44秒至00時10分52秒許,確有出現兩輛機車於海安路與成功路口由北向南方向成群快速逆向行駛內側車道等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其他車輛,以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快車道方式使其他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明顯達到造成影響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危險駕車情事蒐證影像明確,爰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2輛以
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經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系爭路段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在有無「併行」或「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本院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1年11月16日嘉監授南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蒐證影片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畫面00:10:38秒時,「海安成功向北全景」畫面中,二輛機車先後自路邊逆向(北向南)駛入海安路內側車道,並通過海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後,順向駛入海安路,於畫面00:10:49秒時使出上開畫面;畫面00:10:50秒時,「海安成功向南內車道後車牌」畫面中,見上開二輛機車駕駛人均未戴安全帽,而行駛於後之機車車牌號碼為「L9J-820」號;畫面00:10:52秒時,「海安成功向南全景」畫面中,上開二輛機車陸續駛入畫面,並行駛於海安路中側車道上,於綠燈通過交岔路口後,駛出拍攝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被告所認定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其他車輛,以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快車道方式使其他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明顯達到造成影響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危險駕車情事蒐證影像明確等事實。原告所辯未有跟人家並行亦無危險駕駛之詞,顯不足採。原告之違規情節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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