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郭鳳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素雲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2年5月22日之102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未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並於102年5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補正裁定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20日仍未補繳聲請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案,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故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固非無據。惟本院迄102年5月27日始收受抗告人於102年5月20日繳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雖已逾補正期間,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是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為理由駁回其抗告,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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