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國興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國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國興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買牛樟木材積26桶(總重量共計7,000公斤、實材積共計6.09立方公尺)及殘材26塊,供己培植牛樟菇予以供日後出售牟利之用。嗣司法警察得悉廖國興於住處藏放大量牛樟木,且監聽另案毒品案件時,亦查悉廖國興可能有收購牛樟木之不法情事,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票前往廖國興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正在培養牛樟菌之牛樟木材積26桶以及殘材26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18頁背面、卷三第176頁背面以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遭查獲之材積26桶、殘材26塊為其所有,且26桶材積係供培植牛樟菇所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辯稱:㈠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即八八風災)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政府遂開放民眾及企業廠商自由撿拾清理、清運漂流木,伊於98年9、10月間與紅霖林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霖公司)合作,由伊出錢,紅霖公司出人力及機具,共同清運漂流木,清運所得的木頭可以買賣,沒賣出的木頭則由伊與紅霖公司平分,講好由紅霖公司分得檜木,伊則分得牛樟木,扣案之26桶殘材即是伊分得的部分,伊整理後送到屏東僑生生技公司作植培菌,100年6月15日再送回臺東住處繼續培菌,故該批牛樟木殘材係合法清運所得之漂流木,並非違法收買之山木。㈡伊於審理期間,發現扣案26桶殘材上之牛樟菌生長情形非常不良,經找朋友前來初步查驗,得悉扣案26桶殘材事實上僅係香樟,並非牛樟樹,經鑑定後確認係屬樟樹,並非牛樟木,除可證明該殘木係合法得清運之漂流木樹種,並非贓物外,亦可證明伊係受人欺騙,誤以為該批殘材係可培育牛樟菇之牛樟漂流木方收受之,不論客觀或主觀上均不符合收買贓物之構成要件。㈢本件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時間、購買贓物之價格、出售贓物人之姓名,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取得查扣林木確實依照臺東縣政府公告合法取得,並非擅自撿拾,也非受買贓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並無擅自調換查扣物品,不能根據查扣物品被調換,即認定被告犯行,也不能以被告有犯罪紀錄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材積26桶部分):
(一)本案係司法警察得悉被告於住處藏放大量牛樟木,且監聽另案毒品案件時,亦查悉被告可能有違法收購牛樟木之情事,遂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材26桶併26塊。而查獲之現場,除了放置在巨大黑色塑膠桶內,以蓋子密封之牛樟木之外,還有林林總總各式各樣切塊、長條型整條木塊。有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14頁以下)。足證被告確實在住處藏放培養牛樟菇之林木。
(二)被告雖然辯稱當時收受的物品並非牛樟木,而係受騙等語。但查被告於100年3月間即因二次向他人收買牛樟木殘材,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論以收買贓物罪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該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鍾秋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6日凌晨3時前某時,前往本件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000000、Y:0000000處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計150公斤後搬運至 邱傳富 (通緝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堆放而得手。邱傳富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0分至30分間,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鍾秋順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廖國興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居間安排廖國興購買上開牛樟木;廖國興明知邱傳富介紹購買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邱傳富約定交易地點,鍾秋順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至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班鳩釋迦園附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售予廖國興。」、「鍾秋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100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在本件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000000、Y:0000000處,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計150公斤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堆放而得手;邱傳富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2時30分間,以上開方式聯絡具故買贓物故意之買主廖國興並約定交易地點,鍾秋順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至臺東縣○○鄉○○村○○路○○號邱傳富住家旁,以每公斤60元之代價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售予廖國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承認購買的物品是牛樟木,顯見被告對於牛樟木已經有所認識,而且被告並非僅購買一次,則被告對於牛樟木應無誤認之可能。更且被告亦自承於100年12月本件案發時,已從事漂流木經銷工作達兩年多(見第一審卷三第183頁背面),顯見其從事木材收購事業已久,應已具備辨識木材樹種、類型等專業才能,衡情應可辨識牛樟木與樟樹差別,並無受騙之可能;又牛樟木價格昂貴,與樟樹不可等同而語,被告既執稱上開殘材係其出錢與紅霖公司共同清運所得,於審理中更陳稱「人家告訴我是牛樟木,我僱了大卡車去載,大約花了6、7百萬元工資,我僱了三十幾個工人,六、七台怪手,一共花了六、七百萬的錢,...,我以25萬元請他們工人來(植菌)」(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衡情必期待能藉由所得回收成本,且其分得之殘材高達26桶、26塊殘材,數量巨大,焉有不加以查明辨別後再予以收受之理, 益徵 被告辯稱並不知當初收受林木之種類,並不可採。
(三)而被告故買之贓物確實是牛樟木,此據證人即現場協助查緝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 高德昇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查扣時,伊也有去現場協助…現場並未將26桶牛樟木殘材拆封…被告的牛樟已經長菇了…幾乎每一桶表面靠近透明塑膠袋處,橘色與綠色的痕跡就是木頭上長菇的情形,…當時 伊有 用手電筒直接照,看得很清楚,橘色的部分即為牛樟菇,綠色的部分也是牛樟菇,只是拍攝反光的不同而已」(第一審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核與搜索現場所拍得之照片(警卷第27頁以下)相符。而高德昇自82年通過臺灣省山地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擔任「林業技術」後,陸續擔任林業技術助理員、林業技術員、林業技士等職務,任職長達20餘年。任職林務局期間,自92年起,接受各種訓練,其中包含93年「林務人員生物多樣性研習班」、94年「漂流木處理及林產業務研習班」、95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95年刑事專業訓練」、98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教育訓練」、99年「繽紛的生命-淺談生物多樣性」等,有高德昇履歷資料以及重要學經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以下)。以高德昇任職林務局之久以及所受各種訓練,當不至於誤認視為重要林材牛樟木之可能。更且高德昇並非只是觀察材積外觀而已,還觀察材積上所長菌類的顏色。堪認高德昇之證詞可採,本案查獲之木材確屬牛樟木無誤。
(四)雖然第一審法院依照被告之聲請於102年8月20日將被告代保管之26桶殘材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鑑定,確認該26桶殘材之樹種為「樟樹」,而非「牛樟」,有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13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三第68頁),惟查上開殘材因係培植菌類所用,於扣案時已有真菌生長,有前述證人所述為證,殘材經扣案後,由檢警貼上封條後,交予被告代為保管,惟被告於101年6、7月間陳稱即有3桶牛樟木桶塑膠膜遭破壞(第一審卷一第63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嗣經於101年10月間,司法警察前往檢視證物,又發現有7桶之桶身封條及包覆桶口之塑膠膜有遭人破壞之情形,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59頁)。嗣被告於102年6月5日再向法院陳稱僅餘1桶係完整的,其餘均已遭開封破壞(第一審卷一第173頁背面)。則既然在被告保管中之牛樟木木桶分三次遭到破壞,無論是封條或是包裝均已遭到損壞,而殘餘的物品,經確認屬於樟樹,而非牛樟,有前述覆函可證。顯然已經不是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材積。
(五)再者,證人高德昇於第一審審理時再證稱:「100年12月間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址搜索時,伊是 林政 主辦的承辦人,有到現場去協助警方偵查…當時被告的牛樟已經有長菇了,但伊看鈞院所附拆封時拍攝的照片(即102年6月16日拍攝之照片)並沒有長菇…與原來查獲的相片比較…事後所拍攝之照片中的牛樟木鋸得非常工整且已經被切割成小小塊,可是伊於查獲當時持手電筒照桶子裡面的木材,木材都有一些凹洞,而且目視都蠻大塊的…伊認為同一性已經有變化(第一審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如果已經成形然後牛樟菌乾掉,會留下白色或橘色的痕跡,不會完全消失,但鈞院卷二照片(即102年6月16日拍攝之照片)看到的木材上面完全沒有菌絲的跡象(第一審卷三第106頁)」。更足以證明在被告保管中之材積確實已經遭到調換,而非原被查獲之牛樟木。
(六)被告事後改稱當時購入的材積是被騙,所購買的木材並非牛樟木。然而如前所述,被告已經有購入牛樟木之前案記錄,被告也花費鉅資將查獲的樟木運入藏放,甚至還特別遠從他處聘請專業人員前來培養牛樟菇,則如果被查獲之物品並非牛樟木,被告豈有花費鉅資購入之理。尤其,林務局承辦人員 吳尚益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到現場看過查獲之木材,看過現場的照片及其他蒐證之資料,(…怎麼判斷它是不是漂流木?)…以那26桶來講的話,因為是拿來培養牛樟芝菌的,一般而言,培養牛樟芝菌的木頭很少聽說用漂流木來培養的,幾乎都是在山上,然後以新鮮的牛樟木殘材去做培養,所以在26桶部分的話,是以它能不能培養牛樟芝菌的部分來判斷…」、、「(這26桶裡面的木材,有沒有確認到底是牛樟或香樟?)…當初確認是說它是培養牛樟芝菌,然後牛樟芝菌的話,就是只會長在牛樟身上,所以它既然是牛樟芝菌的話,它就是牛樟」、「一般來講,牛樟芝的菌絲是長在山上的牛樟裡面,通常是長在中空的樹幹裡面,牛樟芝是一種真菌的生物,需要在陰濕的環境下才可以維持生長,可是漂流木因為從山上一直滾到出海口,這段過程裡面又泡水,又被太陽曝曬,然後整個纖維也變化了,通常牛樟芝的菌絲在這個過程中,就會掛掉,不會還存活著,至於說再拿這個漂流木去養牛樟芝的話,它已經跟山上原本生長的牛樟木的材質特性都不一樣,所以一般沒有聽說過用漂流木來養牛樟芝的」等語明確(第一審卷三第6頁以下)。更顯見被告所稱被騙,購入的材積不是牛樟木,並不可採信。
(七)被告又再辯稱查獲之牛樟木是合法撿拾的漂流木,並非故買贓物,已經與前述辯詞有異,其辯詞已然有可疑之處。更且臺東縣政府於98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之公告(見第一審卷一第29頁以下)係臺東縣政府為加速清除風災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竹木,而開放「設籍於臺東縣之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漂流木之公告,被告陳稱有合作關係之「紅霖公司」係苗栗廠商,與公告撿拾對象資格不符,不得擅自撿拾,此亦經證人高德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台東縣政府放寬莫拉克風災開放自由撿拾漂流木之公告,是指一般設籍臺東縣的居民,可以依公告放寬撿拾,但紅霖公司是廠商,且非設立於臺東的公司,所以不能依據這個公告去撿拾,只能依據廠商自由清運附件一的附帶條件去處理,亦即廠商撿拾完以後要集中在保管處,待警方與林管處去核驗,蓋放行章後,廠商才能從集中場運出去」(第一審卷卷三第103頁背面)。而且證人吳尚益也證稱牛樟芝菌只會長在牛樟木上,一般的漂流木無法提供牛樟菌良好的生長環境,有前述證詞可參。則如果被告所撿拾的木材只是一般的樟樹,被告當無必要耗費鉅資在樟樹上培養牛樟菌。
(八)再者,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漂流木之分工包含打撈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提供堆置場所與保管具標售價值木材、標售、查驗等繁複程序,並且定有各單位分工明細表,詳細劃分各項流程的主管機關。第3點第7項規定又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程序,分別是「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
3.國有林區域外之商港、漁港或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構)同意後,始能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其相關規定事項,以供遵循。4.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海堤、海灘(岸)、河川行水區範圍內之漂流木,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前,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事項,並於公告中一併敘明,以供遵循。5.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6.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得參考公告稿參考範本(附件一)內容修訂公告事項後辦理之。」。而注意事項第2點第9項也規定所謂「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更明確規定,自由撿拾漂流木限於不具標售價值的木材,而且如果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而本案扣案之材積多達26桶,體積龐大,無法僅僅使用一般交通工具運輸,被告如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而且被告所撿拾之木材屬於牛樟木亦非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均不在得自由撿拾之範圍內。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九)至於被告所稱之紅霖公司雖確實於98年9、10月間參與「臺東縣政府臺東林區管理處共同推動重點清運區域漂流木接受企業廠商自由清運計畫」,為經臺東縣政府核准得在限定時間、地點合法清運漂流木之廠商,惟如前所述,廠商清運漂流木之程序與自由撿拾清理不同,因此在實務運作上,須將清運所得之木材集中於特定堆置場地,待警察局及林務局人員查驗烙打放行印後,方能自行搬離處理,且由於僅開放廠商清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即「主產物末端口徑20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12公分以上」以外之木頭,是林務局人員倘於清運集中場查驗過程中發現有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即會將該批木材運回標售,清運廠商應無保留大口徑牛樟漂流木之可能等節,此除經證人高德昇於審理時證述:「臺東縣政府與臺東林管處有共同推動『重點清理區域漂流木接受企業廠商自由清運計畫』,林管處每個同意的廠商中,都有附帶一個條件,意即廠商清運漂流木後,應該將清運所得之漂流木全部移至廠商自行承租空地集中管理,再會同警方與林務局去查核是否有貴重木,依據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第1-11頁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6條第1項國有林第2款規定『其清運所得之主產物末端口徑20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的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這是在標售前烙打放行印的標準,所以林管處去查核的時候,如果有這種貴重木,林管處就會蓋封印帶回去,準備日後標售。…依照附件一的清運計畫,林管處都會派員去清運地點檢查上開貴重木,如果有貴重木的話都會拿回來,被告不可能還保存著貴重木(第一審卷三第103頁)」、「依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6日函文(第一審卷三第170頁以下),雖記載紅霖林業有限公司可以撿拾一級木,但林管處還是會去他們的清運集中場查驗,如果查到符合一級木的大徑木的話,還是要將該批木材運回來標售,亦即就算紅霖公司撿到牛樟,也只能搬走小口徑的木材而已…(本案查扣時在現場看到的那26桶木頭,可以判斷的出來該批木頭是大口徑的嗎?)可以,因為封裝的塑膠是透明的,可以往裡面看,伊從木頭的年輪可以判斷該批木頭是大口徑的(第一審卷第181至182頁)」等語明確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8月3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東林區管理處廠商自由清運核准清冊2份等件可資佐證(第一審卷後附證物袋內《98年度莫拉克颱風─廠商自由清運》編號1、2資料)。此外,紅霖公司於該次自由清運計畫中亦僅清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950噸,並無保留可供被告培菌之大口徑牛樟木等節,亦據證人即紅霖公司負責人 吳國鈞 於警詢時證稱:「98年9月初伊有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契約書,內容是伊可以打撈沿海的漂流木…打撈上岸的漂流木經林務局人員鑑定後,有標售價值的木材,他們會在木材上面烙印保留,其他沒有標售價值的就交給伊自己買賣,補貼工資(核退卷第9頁)」等語,及臺東林管處100年12月5日100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第一審卷三第162頁),是被告辯稱該批殘材係伊與紅霖公司合作撿拾之漂流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更且,漂流木經水浸泡後,因其內含鹽分等,若用於栽植將導致細胞產生逆滲透等植物生理反應,故不為一般民間作為種植菇類介質或打成木屑作為有機肥料使用等情,除如前述外,尚有臺東林管處101年1月6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資佐證(第一審卷三第171頁),被告長期從事植培菌事業,對此常識難謂不知,且若該批殘材係98年間清運之漂流木,因木材內所含養分已於沖刷過程中嚴重流失,縱仍有植菌可能,亦應盡早為之,被告卻延至100年5、6月間方進行植菌,其行為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該批牛樟木殘材26桶並非98年間清運而得之漂流木,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三、次查(殘材26塊部分):
(一)本案經司法警察持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查扣所得之殘材26塊,經本院委託花蓮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其樹種係屬牛樟,且因外觀多有突枝、畸形,與漂流木自山中隨河水一路漂流而下,經雨水沖刷、溪水浸泡而碰撞、裂損,外觀因而多呈色澤淡化、纖維粗糙之態樣差異甚大,故應為山木,非漂流木等節,經證人吳尚益於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所謂漂流木是指在颱風風災過後,因為大量的降雨造成土石流,山脈裡面的樹木跟著河流漂到出海口或是河流的下游…過程一定會經過很多雨水的沖刷,還有會經過溪水的浸泡,甚至是海水的浸泡,所以漂流木的外形會產生一些碰撞跟裂損,然後又經過陽光的曝曬之下,整個外形比較不會像山上木頭那樣呈現比較光滑或是比較像是一般木頭的形態…漂流木從那麼高的山上一直經過滾動跟撞擊,然後又風吹日曬的話,主要特徵是色澤會比較淡化,然後纖維的話,也會比較粗糙,因為過程中一直處於浸水、膨脹、脫水,會造成整個木材的纖維是比較粗糙的…伊認為那個樣子的漂流木,要磨光成扣案物品的這個樣子難度應該比較高(第一審卷三第4、9頁)」等語。證人高德昇亦證稱:「依據伊的專業經驗,一般牛樟在山上由於四季生長的速度不同、水分不同,於春天生長的比較快,於冬天生長的比較結實,所以會產生奇形異木的形狀,把山上的殘材運下山加以清除已經腐朽的部分,就會形成扣案物26塊殘材的樣子,扣案物26塊殘材不可能是人工雕刻出來的,人工雕刻的不會是這樣的形狀,扣案之26塊殘材有符合從山上運下來之木頭特徵(第一審卷三第104頁)」等語明確,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14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偵卷第13至14頁)、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13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卷三第68頁)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殘材26塊是 顏田 一所寄放,並非贓物等語。而證人 顏田一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73年間來臺東蓋房子,83年周轉不靈失敗,因為當時聽說有人在瘋牛樟,就把置放在住處角落的牛樟木殘材拿去給人家噴砂,伊知道廖國興有在從事這個行業,就想說放在他那邊看可不可以賣掉,因為伊周轉不靈失敗,很需要錢,所以就拜託被告幫忙處理;伊是叫廖國興幫伊賣,不是要送給廖國興;伊知道這種東西看人出價,所以並沒有設定底價給廖國興賣」、「(寄放廖國興賣的這26塊是從哪裡來?)73年伊從高雄來蓋房子,那時候爸爸有跟伊一起過來,73至79年間,爸爸沒有事的時候,不知道是去撿還是去買而收集下來的,因為那算是奇木,人家比較會去收集,父親過世之後,伊就放在角落,這幾年因為行情好才拿出來…伊曾經問過父親是殘材是哪裡來的,父親回答在溪邊就可以撿到很多了,但是他沒有用『漂流木』這種詞彙,這個詞彙他不會講,伊也是今天才聽到…」。而證人顏田一尚陳述:「伊寄放在廖國興那裡的牛樟有26塊,形狀奇奇怪怪…伊將奇木寄放在被告處所時有照相…因為如果說被告有另外的奇木放在那邊,要伊去現場辨認,伊有時候也沒有辦法判斷那一塊是伊的…無法記得一模一樣那麼清楚,只能大概記得…所以伊才會照相起來自己留著作為依據,以後就是依照片,向被告要求返還」(第一審卷三第13頁以下)。然而證人顏田一在審理中,對於扣案物品是否為證人所寄放之牛樟木,一開始接受訊問時,立即證稱確實是寄放在被告處之牛樟木,在檢察官逐一訊問有無製成椅
子、桌子等物,證人也證稱沒有,再經過法院提示照片一一要求證人辨識後,證人隨即證稱無法確認。則如果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確實是顏田一寄放被告處,委由被告出售,事涉出售所得款項價格問題,顏田一豈有可能連殘材長相均混然不知之理。證人顏田一所述,自不可採信。
(三)且被告於案發後最初之100年12月7日警詢、101年3月16日答辯狀及101年4月11日警詢中,均未陳述扣案殘材為顏田一所有,遲至101年9月25日第一次法院準備程序時才供稱:「26塊殘材是別人放在伊那邊做藝品的,因為那個人有欠別人錢,所以把木頭放在伊那裡,檢察官來查的時候,因為不好意思講,也害怕,就說都是伊的」(第一審卷一第17頁)、102年3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方明確陳述那個人姓顏等語(第一審卷一第134頁)。而顏田一發存證信函的日期是101年9月7日,有存證信函為證(第一審卷三第36頁)。被告與顏田一調解的日期是101年9月14日,有調解筆錄為證(第一審卷三第35頁)。但是證人對於如何得知物品被查獲,卻證稱是在101年9月之前,約在7、8月間在朋友處,問到被告木頭有沒有幫忙處理,才知道已經被扣押(第一審卷三第14頁)。但是證人卻又證稱平日很少與被告往來,兩個人的行業不同,被告只來過2、3次(第一審卷三第12頁)。而本案是在100年12月7日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為證(警卷第14頁以下)。如果殘材確實是顏田一所寄放出售,被告豈有連顏田一姓名都需要查清。尤其被告於陳述寄放者為顏田一之前幾天,顏田一已經先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並且迅速與顏田一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其時間歷程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雖然證人顏田一於出庭作證後,隨即依照法院指示立即協同警員返回住所,取出留存照片,並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2月21日前往放置扣案物品現場勘驗,於勘驗過程中,證人顏田一當場指認扣案物品即係其寄賣被告之物無誤,且經比對扣案物品之數量、形狀,亦與前揭照片及司法警察查獲時拍攝之扣押物品相片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為憑(第一審卷三第129至158頁)。然而在前述存證信函中已經表明證人有照片,有前揭存證信函為證。可見證人於出庭作證後提出之照片,也無從確認是否為事後所翻攝。更且顏田一所稱牛樟木來自於殘材,亦與林管處鑑定不符。益證顏田一所述並非實情。
四、綜上,本案查獲時被告用以培植菌種之材積26桶以及殘材26塊,係為牛樟木,殆無疑義。查牛樟之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基本上需在海拔1000公尺以上之森林才能成長茁壯,本件查獲之牛樟木殘材既屬山木,被告又無法提出合法採伐之證明,則該批殘材當是自國有林盜採而來,應認係贓物無訛;又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而近來由於牛樟芝產品熱銷,牛樟木需求量激增,盜伐情形日益嚴重,政府查緝盜伐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使牛樟木於市面上更顯珍稀,除須藉由特殊管道販售外,價格當亦不斐,本案被告經查獲之牛樟木殘材材積多達6.50立方公尺,數量甚鉅,衡情應非無償取得,而係有價收買,是被告收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所稱贓物來源之時間、地點不明,不得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然而犯罪構成要件僅在描述犯罪事實,如果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條文所描述之犯罪事實,即屬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可認定,而構成犯罪。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贓物之來源係來自於特定人之竊盜行為為要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之詞,自不可採,併此敘明。原審法院就上述殘材部分認定無罪,即屬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呂紹禎 ,以證明被告與紅霖公司共同受縣政府之委託清運漂流木,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的樹木均屬漂流木,而非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本院卷第66頁),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被告處所原查獲之牛樟木殘材為山木,乃屬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分別有材積26桶以及殘材26塊,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故買,因此僅能論以一故買贓物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犯行被查獲之時間為100年12月,被告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論以收買贓物罪之二罪,與本案犯行型態不同,材積數量差距甚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行為,本院自應論處罪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牛樟木殘材為贓物仍予買受,除使國家機關難以追緝、回復外,亦誘發盜伐森林主副產物犯罪之動機,使國家森林保育更加不易,所為乃有不該;又被告收買贓物之種類為政府嚴加查緝、禁絕違法採伐之珍貴牛樟木,收買之贓物總材積為6.50立方公尺,數量巨大,而該批殘材經臺東林管處查定山價為975,000元,價值不斐(見第一審卷三第192頁之廖國興案價格查定書);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改過反省之心;另再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被告受託保管扣押之材積殘材,卻任令置換,造成嚴重損害等為理由聲請上訴,並再斟酌被告當庭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與太太同住,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