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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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父子關係,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佯與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金威盛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威盛輪業公司)訂立「租送車契約書」(該契約本質上為買賣契約,即由買受人先行使用車輛,並於使用期間按期繳付租金以抵付價金,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前開車輛所有權之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被告二人為詐取前開機車,乃先行繳付頭期款二千元,使金威盛輪業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將按期繳付價款,乃交付上開機車。嗣被告乙○○、甲○○二人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付款,且避匿無蹤,金威盛輪業公司人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金威盛輪業公司購買前開機車及尚未付清價金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因車子是伊買給伊兒子甲○○,因伊後來搬家,家中生活經濟有困難,致無發繼續繳錢,伊以為伊兒子甲○○會繳錢,伊後來也把機車牽回車行,放了十天左右,伊兒子關出來才又去牽回來,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伊錢交不出,才把機車牽去告訴人那裡,機車是伊在使用,後來伊染上毒品,沒有工作而無錢繳,如有騙告訴人,就勿會把車子牽回車行,現在已與告訴人解,告訴人也願原諒伊等,伊等並非詐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購買機車當時除支付頭期款外,亦共同簽發與價金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金威盛輪業公司,此為告訴代理人 施益洲 所不否認,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二人於購買當時已有提供本票做為擔保,並非僅單純繳交頭期款,其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次查被告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期間,被告乙○○因無法負擔分期款,有將機車牽回車行放置,益徵被告二人經濟問題及被告甲○○染上毒品經裁定強戒治等而無法負擔分期款,實難以被告二人事--後無法依約繳交分期款即遽推論被告二人於購車當時已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末查被告二人已與金威盛輪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二萬一千元予金威盛輪業公司,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再者,本件機車買賣總價金僅為二萬餘元,其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日一百四十四元,被告乙○○因欲讓其子即被告甲○○能正常工作,始以前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予被告甲○○使用,衡情於購買之初尚無詐欺之意甚為灼然,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只是後來經濟困難無法繳錢,應堪採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純屬買賣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二人一時未能依約支付分期款,即遽論被告二人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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