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仕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仕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仕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分別將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及將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強盜罪部分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簡字第1552號」,茲予更正)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刑事裁定將不應減刑之3年8月之宣告刑與其餘得減刑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16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6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99年度簡字第48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7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2月又8日及上開罪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25日」,茲予更正)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40分止間之某時,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邱正傑 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登記車主為 張秀里 ,該車內尚有邱正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V8攝錄機1台、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為邱正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且經警於該車內音響下方之置杯架內之飲料鋁箔包吸管上採集生物跡證,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吸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鄭仕慶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仕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仕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正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68931號鑑驗書1件、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之採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構成累犯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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