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檢束其行,竟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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