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豐富」)
3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林豐富」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前揭帳戶」應補敘為「於同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至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曾明亮 之妻子 何麗鳳 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揭帳戶」;證據欄第8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應更正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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