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甚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骰子4顆及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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