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49號

原告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豪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寧

訴訟代理人 廖豪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從事網路拍賣之業者,而原告之前配偶 葉丁瑋 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之業務人員,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透過葉丁瑋向被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950元之商品共187件,原告亦於106年8月31日以訴外人葉丁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1,400元、15,550元(共計26,950元)入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有帳戶匯款紀錄可稽(見甲證1),是被告公司自依兩造買賣契約給付原告所訂購之187件商品,合先敘明。惟查,訴外人葉丁瑋於106年9月4日已包裝欲從被告公司寄出原告所訂購中之35件商品時,竟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乙○○等人阻止,並誣指葉丁瑋、原告等人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竊盜云云,導致原告所訂購之商品一件均未寄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652號、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作出不起訴後(見甲證2),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商品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限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依約給付系爭商品,逾期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有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發之109信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其回執可稽(見甲證3),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今仍未履行,故原告再於109年10月13日委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發函向被告通知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有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發之109信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其回執可稽(見甲證4),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行使解除買賣契約權而解除。核上,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已如上述,又被告已於106年8月31日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26,95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及其法定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聘訴外人葉丁瑋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由他一手包辦客戶接單、廠商訂貨、理貨、寄貨、報帳回公司及收取款項工作。於96年9月4日,被告發覺進貨與出貨數量懸殊,因而報警查獲他攜出寄給客戶之貨品,竟全是以原告甲○○名義為寄貨人,無一件貨品是由被告公司為寄貨人;訴外人葉丁瑋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公司從未認同他們私相授受的廠商客戶關係,葉丁瑋寄多少貨出去,只有他自己知道,他想報回公司多少都由他良心;原告主張之購買品項明細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公司並沒有收到原告之訂購單;原告有匯了兩次款,但跟本案無關;訴外人葉丁瑋於96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這10天均未報帳回公司,有以前4次的報帳紀錄可供佐證(乙證1),綜合平均數有38.5筆,合計79,123元,以上10天未報金額足以抵銷他們所稱被告公司尚欠之26,950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26,950元,然迄今未履行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再委由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猶未履行,原告即以煦日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109)信法字第0000000號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情,有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列表、訴外人葉丁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8月31日支出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煦日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25日(109)信法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回執、109年10月13日(109)信法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37號卷第15至53頁),且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甲○○確實有於106年8月31日支付被告貨款計26,950元(參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37號卷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2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37號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購買明細

品名

數量(個)

單價(元)

總計(元)

便當

源味2L

2

530

1060

源味1.5L

1

460

460

蘇香850

2

420

840

溫心1000

3

540

1620

溫心700

4

420

1680

佳用950

2

440

880

保溫瓶

藍芽500

4

360

1440

妙用500

12

300

3600

樂奇600

1

380

380

名典1500

1

630

630

金星1000

2

250

500

鋼杯

2C13

2

122

244

2A08L

2

145

290

2A09L

3

180

540

2A10L

4

225

900

2A12L

1

290

290

音悅杯

18

120

2160

兒童馬克杯

4

150

600

笛音壺

5LB型

2

778

1556

兒碗

香醇ST

12

95

1140

配件

兒碗蓋

80

20

1600

妙用蓋

1

100

100

金星蓋

2

60

120

金星豆

2

20

40

藍芽圈

4

20

80

藍芽豆

8

20

160

蘇香蓋

2

160

320

其他

攪拌機

6

620

3720

合計:

187

26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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