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應更正為「(一)被告甲○○...」、第4行補充「...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紙、(五)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