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健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健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廖健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同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3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廖健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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