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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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必要,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二罪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與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在基隆市○○路○○號「北基加油站」前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檢體編號0962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必要,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