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鄧吉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3
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95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鄧吉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0日6時57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以徒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吳佳
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 吳佳晏 警詢時證言。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被移送人鄧吉洋於警詢時雖稱已不記得有打人這件事,惟其
所為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晏於警詢時證述其詳,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是其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吳佳晏
致其嘴角流血、頸部擦挫傷,已如前述。雖吳佳晏於警詢時
表示保留傷害告訴權,以致未追訴被移送人之傷害犯行,但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仍
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畢業,其僅因細故,即在街
頭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害人稱被移送人疑似喝醉,被移送人
自稱係躁鬱症發作,被查獲後看了監視影象卻不記得發生什
麼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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