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逾越上訴期間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狀正本未有相關監所承辦人註記及收受章,且係用私人投郵信封(更審前二審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應係未經監所長官自行提出,況上訴人亦自承:(問:上訴狀如何遞出?)我經過主管同意後,逕行寄至法院等語(更審前二審卷第三十六頁),縱使上訴人自行寄發信件係經監所長官核閱同意,僅係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要求,亦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上訴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但如該監所係在法院所在地者,即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換言之,亦以上訴人當時為訴訟行為時之所在處來判斷,若現服刑之監所與法院在同一地,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不得另主張以入監所前之住所地為計算,始符合在途期間「係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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