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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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所準
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108
號4樓,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