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松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在新北市」更正為「在新北市」、第4行「藝術社區前之停車格」補充為「藝術○○○區○○路邊停車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林數英 指訴」補充為「林數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同行「4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96號被告張明松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松與林數英間前因告訴人飼養寵物貓之問題而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市○○區○○路○○巷內藝術社區前之停車格,見林數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刀片劃破前開機車坐墊,致前開機車之坐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數英。
二、案經林數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數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機車毀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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