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
原告 包薏 渲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被告 張崇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鄧翔、陳震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崇輝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訴外人 張鳳旎 則為2人之女。被告張崇輝因與原告有金錢及情感糾紛,竟指示不知情之張鳳旎邀約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外出拜拜,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被告陳震州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鳳旎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載原告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被告陳震州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西路口時,假借要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東西後,即與被告劉庭維聯繫,再由被告劉庭維與鄧翔聯繫,被告劉庭維、鄧翔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陳震州會合。並由被告劉庭維當前導車,被告陳震州、鄧翔尾隨在後開往霧峰山區。後被告劉庭維3人於山區路旁停車,張鳳旎及原告下車後,被告鄧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即包圍原告,並由不詳之人再將原告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以頭套套住原告頭部,並坐在原告左右兩側控制原告,由被告陳震州駕車將原告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協益汽車修配廠,其他人亦分坐不同車輛前往該修配廠。原告被帶進該汽車修配廠後,被告張崇輝、鄧翔即質問原告是否有叫張鳳旎去騙其祖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原告是否向張鳳旎的前男友借款50萬元,原告回答如不合渠等之意,即被套上頭套遭被告鄧翔及其餘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羽毛球拍等物毆打。被告張崇輝、 鄧翔復 要求原告交出與被告張崇輝有糾紛之 方俊逸 ,然因方俊逸未有回應,原告又遭不詳之人套上頭套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後原告復遭套住頭套帶往某自小客車上,由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迄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張崇輝始指示被告劉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原告回家。原告因被吿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23,873元(含芳群牙醫診所20,650元、 李宗哲 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1,628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760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烏日林新醫院685元(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手術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30,8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1,454,7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崇輝則以:伊等共同傷害行為,僅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其餘所受傷害與伊等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初次急診35分鐘即出院,其任意高額請求於法不合。且事發當晚在修配廠伊有交付3萬元給原告去看醫生,此部分應予扣減,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庭維則以:伊雖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但伊是因陳震州致電,始與鄧翔等人分別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與陳震州會合,再開車前往霧峰山區,途中全程均未與原告接觸,迄當日晚上,始受 託載 原告回家,自始至終均未有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當時僅有臉部有輕微瘀青,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傷,且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前往林新醫院診治,僅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無理由。另張崇輝確實有於事發當晚直接交付原告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震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熟識,係因積欠鄧翔金錢債務,鄧翔要伊配合載原告至霧峰山上及協益汽車修配廠,伊至修車廠後即離去接送張崇輝之女 張詠涵 下課,返家後未再出門。伊不清楚事發經過,亦不知鄧翔會毆打原告。伊服刑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豐,亦經法院刑事判決5個月,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鄧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簡附民卷第39-41、6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等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崇輝、劉庭維、鄧翔、陳震州各有期徒刑6月、5月、6月、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5986、661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5986、6619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劉庭維、陳震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庭維於刑事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被告陳震州則具狀為認罪之表示,是其等所辯自難憑採;而被告鄧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分別至烏日林新醫院、芳群牙醫診所、李宗哲診所、霧峰澄清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共支出223,873元(含霧峰澄清醫院預估手術費用20萬元),乃提出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39、43-65頁)為據。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時,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症狀為「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等情(見卷第39頁),然原告另於111年10月27日、28日、11月10日分別至霧峰澄清醫院、芳群牙醫診所、大里仁愛醫院開立病情為「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部分斷裂」、「1.恐慌症、2.焦慮症、3.失眠症」、「左上正中門牙因外力撞擊斷裂、處置:牙套製作,合計20,000元整」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43-47頁),此距原告至烏日林新醫院急診之日,均已相隔將近1年,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至審理期間亦未具狀補敘其傷勢,實難認上開三張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與被告共同傷害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上開除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原告所受之「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係被告行為所致外,其後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診斷之病情,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關,其所生費用應予剔除;又原告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為685元(500+185=685,見簡附民卷第65頁),被告對此均表示不爭執(見卷第45、49、55、6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其身心受創,無法順利工作,且原告均從事無勞、健保之工作,因此自事發後1年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30,833元等情,未據提出證據為證。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各大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囑欄並無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見簡附民卷第39、43-47頁),況從事無勞、健保工作之因素甚多,實難僅憑原告有精神狀況不佳,據以斷定與本次事故有關連,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張崇輝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被告劉庭維110、111年所得分別為365,400元、365,3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鄧翔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陳震州110、111年所得分別為7,041元、4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張崇輝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後續又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685元(計算式:685元+150,000元=150,685元)。
㈣被告張崇輝另辯稱其於本件事發當晚在修配廠伊有交付3萬元給原告去看醫生,此部分應予扣減云云,且被吿 張庭維 亦 陳明 確有交付款項一情(見院卷第82頁),惟其等並未提出其他單據或憑證以為佐證,且原告亦具狀否認,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8日(見卷第1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685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