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宛蓉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
安信公司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詎
被告共計積欠132,956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118,495元及利
息部分為14,461元)未給付,而安信公司於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經濟部函、太
平洋日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