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周子幼
被   告  洪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1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辯論,並定於110年
7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言詞辯論。另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970元及相關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9,150元
及相關利息,是其請求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說
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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