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30號

原告 馮惠薰

被告 李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之需修繕部分修繕、修復之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須修繕部分,應負修繕責任,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房屋須修繕部分(包含:原告浴室天花板管道間與糞管排放管旁不中斷的嚴重漏水部分、原告浴室旁共3間居室及1處通道天花板嚴重滴水或滲漏部分:含浴室隔壁居室2處嚴重滴水及滲漏、另一鄰近居室滴水及滲漏、浴室隔壁主臥室滲漏、浴室外通道滲漏)。使其(應修復程度)在完成本院指定第三方鑑定單位確定所有滴水或滲漏處的滴滲原因後,被告須依鑑定結果更換損壞的供水或排水管線或設備,修復其被破壞的地面及牆面防水層,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會再滴水或滲漏到原告住所。原告因滴漏、勘驗或鑑定所造成損壞的天花板、牆壁、管道間須更換、修復及塗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10萬元。」原告第一項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修繕等所需費用及原告主張精神賠償金之10萬元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修繕等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