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美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雄補字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世國 於民國90
年5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之本
票1紙,並就其中34,497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票字第21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0年5月24日發給屏院進民執字110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
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55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
分別因逾越3年、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經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併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免
聲請人之生計因系爭執行事件受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已於110年7月1日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額為34,497元本息,而聲請人因系爭本案事件勝訴可得利
益為171,332元(含本金34,497元及自90年9月5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36,
835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0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裁定),
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在1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
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
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
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
定本件擔保金以25,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