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2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范珮婷

洪嘉穗

被告 洪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附表編號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48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准額度為50,000元;另於94年3月22日向大眾銀行貸款25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戶明細表、現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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