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45號抗告人丙○○
甲○○丁○○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另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
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買賣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所有
權,既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自無承擔第三人 周寶珠 債務之理,且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僅有1/2範圍之抵押權,原審法院將抗告人全列為執行債務人於法不合。另抗告人之前手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不合法,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20日因執行命令取得對訴外人周
寶珠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而抗告人於94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抗告人等取得所有權既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則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抵押權不因抵押物之讓與而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將抗告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自屬合法。至相對人雖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有抵押權,因該部分無法區分係就抗告人何者之應有部分為之,原裁定復已明示僅就相對人之權利拍賣,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抵押權應經拍賣程序而塗銷等語,惟相對人之抵押權並未經本院通知登記機關塗銷,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則自無當然因有拍賣程序而塗銷之理。再者,抗告人復爭執抵押權存續期間及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乃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依首開說明,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