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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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甲○○
-2號相對人 蔡月春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OO四年七月十一日(二OO四)融民初字第七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子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5年10月31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聲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確定,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7月11日(2004)融民初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暨(2004)融法民證字第763號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9125、912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19298、019303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大陸判決之被告乙○○之母,而乙○○前於95年10月31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足堪認定。次者,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有該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9125、9126號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參;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6)南核字第019298、019303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文,應推定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經本院審酌該判決書之內容,其係以原、被告雙方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為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故本件大陸地區之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上開法文,則我國法院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