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上訴人 廖文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文億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係以上訴人另犯強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在案為由,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惟上訴人於該案係為阻止糾紛,並非出於惡意,與本件犯罪罪質不同,且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亦未提示該案判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致上訴人無法就此為有利實質辯護,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另於「108年10月9日凌晨,對另案被害人 陳奕儒 壓制在地、抓住雙手,及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及出手毆打、腳踹被害人陳奕儒等強暴方式,涉犯共同犯強制罪」,經橋頭地院為如前之判決,現尚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顯見其短暫6個月內,除涉犯本罪外,並另涉犯罪質類似之強制罪,乃不宜宣告緩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
8頁第20至29列),且於審理期日,陪席法官亦曾就上開強制案件判決情形詢問上訴人,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
8頁),則原審經衡酌後未諭知緩刑,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