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芝強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江燕偉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倉位(下稱系爭倉庫),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合約)。因被告就系爭倉庫疏於注意電器設施是否有引發失火之疑慮,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未維護電源配線安全及確認電源總開關關閉而令系爭倉庫之電線仍處通電狀態;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亦未定期檢查修繕夾層辦公室之電源線路;未於週末派員駐守;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保全系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庫之低壓電器設備,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於
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內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圍存放物品(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燒燬伊寄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有新臺幣(下同)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9
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而伊已於系爭倉庫設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設施,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檢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且伊為確保所有電氣設施處安全狀態,特僱請訴外人即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人士 郭高山 常駐系爭倉庫,保養、維護系爭倉庫所有電氣設施,並僱請設有紅外線感應設備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固定巡邏系爭倉庫;再伊職員每日下班時,均關閉系爭倉庫除消防、保全系統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電,訴外人即伊職員 曾新烽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下班離開時,已確實關閉總電源開關,足認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所主張之未拔除電線插座、未於週末派員駐守系爭倉庫看管、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並安裝保全系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庫之低壓電器設備等情,於一般情形下,未必會發生火災,且以發生火災不到6分鐘,專業消防人員即已到現場仍無法撲滅火勢以觀,縱有人員在場看守,亦無法阻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造成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倉儲合約,系爭倉庫
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寄放之系爭貨物遭燒燬,受有1357萬8329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損清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進口報單、系爭倉儲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7頁、第393-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其所受損害1357
萬8329元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⒈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即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一節,兩造未予爭執。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為:「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案發現場為倉儲廠房,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⒉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火場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最後離開至案發已逾1天多,且據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神明廳只有董事長來會拜,初一、十五是在
1樓外面廣場擺供桌拜…有4個有抽菸,但都在1樓外面抽菸。菸蒂都是丟在1樓外面燒金紙桶內…』,與遺留火種引燃顯有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經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顯見案發前確實無人員進出之實。另檢視火場周邊監視器設置及拍攝情形,發現於○○路○○段○○號石峪企業有限公司西北側牆角設有1支,但該鏡頭係拍攝○○號大門,並未拍攝○○號與○○號間防火巷出入情形;○○巷○○弄○○號隆耐實業有限公司東南側牆角設有1支監視器,惟監視設備之主機於104年10月時即已故障,並無記錄到火警相關影像;又於該址○○路○○段○○巷○○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採集燒熔物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火險,惟該址有
9家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儲使用之公司有投保火險,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⑴於該址○○路○○段○○巷○○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據該址○○巷○○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
『…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
⑶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側傾塌,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到達○○路○○段,並由○○路○○段○○號與○○號間防火巷佈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461頁)。
⒉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 林儀真 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凌晨3時許,係無人上班的時間,但據證人表示室內電氣的電源線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內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於在通電狀態,室內的室內配線,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無法判斷是否為配置不當或是過載的情形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足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業就起火處之狀況詳加調查,並斟酌現場情狀、相關人員之陳述等,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進而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高,堪屬有據。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堪認定,而兩造對此亦未予爭執。
㈡被告就原告置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責任,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限。
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管理人之責,於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有系爭倉儲合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而系爭倉儲合約為倉庫契約關係,兩造並未爭執,雖因準用關於民法寄託之規定,被告因受有報酬,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兩造已特別約定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是系爭火災所生寄託物之滅失,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於上開特別約定所涵括,應認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即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就原告寄託之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
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有何原告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以及按其情形足認有顯失公平等情,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且兩造自103年間簽訂系爭倉儲合約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達近2年,殊難認原告就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有其所不及知之情形。又原告自58年10月11日設立,經營醫療、光學、科學儀器等之買賣及進口、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經銷投標報價及進出口等業務,資本總額達1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堪認原告依其多年經營經驗、專業及經濟實力,應具有挑選倉儲業者並與之交涉、磋商變更之充足能力,況當今經營倉儲業者眾多,原告於締約之初當非無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餘地、或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再被告與其他各業者所簽訂之倉儲合約內容各有差異乙節,兩造未予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倉儲合約第
7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㈢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系爭火災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保管之過失為疏於注意電器設施是否
有引發失火之疑慮,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未維護電源配線安全及確認電源總開關關閉而令系爭倉庫之電線仍處通電狀態;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亦未定期檢查修繕夾層辦公室之電源線路;未於週末派員駐守;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保全系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庫之低壓電器設備等情,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即僅負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注意義務是否為被告所應負之普通人注意義務。
⒉查系爭倉庫為連棟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
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乙情,有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6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亦載明系爭倉庫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被告並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確已委任中興保全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 蘇嘉弘 並即至現場查看,據蘇嘉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明無誤,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2-44
5頁);再被告職員曾新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將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關閉,僅留消防及保全電源,經證人即被告職員 葉美鉦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63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另系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約2年半,內部電源線是新的,亦據系爭倉庫所有權人 李文哲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是依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系爭倉庫已屆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之期限,亦難謂被告就系爭倉庫未善盡現場消防設施之完備或未維護電源配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倉庫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具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且經採集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燒燬殘跡之燒熔物送鑑定,亦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亦有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2-403頁)。綜據上情,堪認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貨物,已就系爭倉庫電氣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盡到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電源線路拔離插座,而令系爭倉庫之電線
仍處通電狀態;未於週末派員駐守,因而延誤系爭火災發見之期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之規定設置辦公室夾層,且未於該辦公室安裝保全系統,致使火勢迅速加劇並蔓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理第31條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倉庫之低壓電器設備等情,均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惟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稱自均非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已盡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
之普通人注意義務。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為系爭倉庫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然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而被告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226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57萬8329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57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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