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48號
原   告 信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傅貴玲
被   告  蘇培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約辦理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於107
年11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請求原告返還牌照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台北莒光郵局107年11月
2日第000626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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