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即 鄧星
34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即 鄧星慧 )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共犯 曾昭仁 先前所述之證據能力無異見,則原審未再傳喚 曾某 到庭訊問,自不違法。至認上訴人多日內提供帳號存摺十數本,收取利益,對所為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有不確定故意,於理由三之㈡、㈢內論敍甚詳,所為推理合於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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