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嘉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小樽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本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並授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使用,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日本香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該等商品,並明知於民國94年2月18日客戶拿來換購之香煙1條(10包),以及於94年3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兜售之香煙250包,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將該日客戶拿來換購之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香煙1條,以新臺幣(下同)420元之價格販賣予傑太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人員 黃文通 ,復於94年3月29日向來店兜售之前述成年男子,以每包40元之價格,購入其上標示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香煙250包,並將所購得之前開仿冒香菸置放於小樽公司地下室倉庫內,擬以每包42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客戶牟利,而於未及賣出之際,旋於94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為警在上址小樽公司內執行搜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香煙250包。
二、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被害人傑太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扣
案香煙250包為仿冒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734號卷第56至58、11、12、頁)。
⒉證人黃文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傑太公司之市場
調查人員,於94年2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到小樽煙酒門市店,向該店老闆即被告購買七星水貨香煙,當時被告在一樓,由其店內人員至地下室拿煙上來,伊買1條即10包,420元,第二天伊就將整條香煙交給乙○○送驗,發現是假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以及證人 黃福亨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是萬華分局三組偵查員,本件是由傑太公司先派員買得1條仿冒香煙,向萬華分局提出告訴,由萬華分局聲請搜索票後,在被告店內地下室查獲,該地下室看起來是倉庫,與一樓沒有門相隔,一般人應該不會到地下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51頁)。
⒊被害人傑太公司94年5月11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5、19、16、27、59頁,本院卷)。
⒋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香煙250包,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幀(見本院卷及偵卷第22、24至26頁)。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販賣營利之犯意,於94年3月29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香煙
250包,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之商譽有不良影響,對我國之國際形象亦有不良負面影響,以及販賣假煙罔顧消費者之健康,但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捐助32,500元給公益團體財團法人 董氏 基金會,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原本附卷可稽,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煙,業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處分,有該局94年6月3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專用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仿冒商品│├────┼──────┼────┼────────┼────┼────┤│日本商香││第675731│煙草、雪茄、嚼煙│自84年05│香煙250││煙產業股││號│、濾嘴香煙、香煙│月01日起│包││份有限公│││等商品│至95年06│││司││││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