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5年1月27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其直至95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顯已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