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民國95年12月27日」、「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同案審理中)對於本件三起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且先前業已同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構成累犯),足見其不知悔改甚深;惟本件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油壓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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