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生律師
李麗霞律師 洪巧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598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雁秋診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雁秋診所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甲○○之病患 劉玉蘭 長期為治療睡眠障礙,至該診所就診,甲○○開立具成癮性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藥物「HALCION」予劉玉蘭服用,使劉玉蘭用藥量激增,甲○○竟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及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於民國91年2月5日及同年月6日,明知 劉文卿 (劉玉蘭之父,已於91年1月14日死亡)並未持健保卡前往雁秋診所就診,而係劉玉蘭為取得第三級管制藥品「HALCION」鎮靜安眠藥物助眠,而持劉文卿之健保卡至雁秋診所看診時,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劉文卿就醫紀錄,記載劉文卿曾於91年2月5日及同年月6日至雁秋診所接受治療之不實事項,並於電腦病歷表,偽填劉文卿就診之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賁門鬆弛不能及賁門痙攣」,並註明開立之藥品係「COMBEPLEX」(維他命B群),製作不實處方箋,使劉玉蘭得以看診,領取第三級管制藥品「HALCION」藥物鎮靜劑;甲○○隨於同年3月5日,持該不實之紀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向健保局詐領用藥金、診療金、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等健保給付,使健保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健保醫療費用補助,計領得新台幣(下同)792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二)甲○○明知劉玉蘭係為取得第三級管制藥品「HALCION」安眠鎮靜藥物而前來就診,竟為避免遭健保局認定異常而無法請領健保給付,故於91年度劉玉蘭96次就診次數中的95次各次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劉玉蘭於91年4月1日係因感冒而往就診無訛),皆以「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急性會厭炎,未提及阻塞」、「腹痛」、「賁門鬆弛不能及賁門痙攣」、「急性扁桃腺炎」、「急性鼻咽炎(感冒)」、「放射線菌感染所致之皮膚疾病」等7種不實疾病名稱製作電腦病歷表,並於處方箋註明開立「COMBEPLEX」(維他命B群)藥品,而非註明開立「HALCION」,事後亦非以「HALCION」藥品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係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各該申報日之前一月份之不實紀錄(業務上作成文書)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致使健保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健保局所有財產(金錢)即健保醫療費用補助,予甲○○其共計向健保局詐領用藥金、診療金、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等健保給付2萬6070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玉蘭、 王文君 證述情節(偵卷9-11、94-96、16-18頁),並有劉文卿90年1月至91年2月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處(偵卷5、13-15、21-24頁)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偵卷13-15頁)劉文卿除戶戶籍謄本(偵卷
19、20頁)劉玉蘭91年健保局特約醫院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並向健保局申報醫費用日期等資料(偵卷25-39頁)被告向健保局請領劉文卿、劉玉蘭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明細等在卷可稽,互核相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合。
二、查被告係雁秋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悔悟,且其已依公訴人與之協商結論,於95年2月21日向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捐款新台幣20萬元,有該基金會出具收據1紙附卷可證,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