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一0八00─0、支票號碼Q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遭他人竊取之支票,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及中原街附近收受該紙贓物支票後,持向不知情之 馬本香 借款十五萬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知贓之犯意,不知該紙支票係他人所遺失之支票云云。惟查,依被告供承交付其支票之人係僱用其二年之僱主「 徐二哥 」之人,然而經本院借提訊問被告所稱之「徐二哥」即證人甲○○其人,則否認有借票予被告之事實,並稱:當初與被告相識係因被告當初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等僅係出具扣繳憑單以方便被告向銀行借款,並無交付任何支票予被告等情,核與另一證人即當時之職員丁○○於本院證述稱:並無介紹乙○○向「徐二哥」借支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刻意隱瞞此一支票之來源,而欲將該推給所謂之「徐二哥」至明。次查,被告取得之支票面額係十五萬元,其數額非微,竟未支付任何對價,顯與常理有遣,除極為熟稔之人外,一般他人亦無可能於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同意借貸該等款項並交付支票,再衡諸常情,被告既不敢供出交付支票者之資料,徒將該交付者推諉於所謂之「徐二哥」其人,足徵其知悉該支票來路不明,應屬贓物無疑。又前開支票係丙○○所失竊之物,除經丙○○指訴綦詳外,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該紙支票應屬贓物,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