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898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凃成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大同區駕車碰撞原告承保車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而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大同區,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