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辛○○
庚○○己○○共同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自字第12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
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駁回被告上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自更字第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
622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9年6月21日,以南勢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以下稱南勢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勸誘自訴人辛○○、庚○○、己○○就座落桃園縣平鎮市鎮76、76之2、77、77之1、77之2、77之3、76之1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參與該地區市地重劃,雙方約定條件為商業區77、76、77之1地號等3筆土地由南勢重劃會負責重劃分為6部分,鄧家兄弟6人各一部分,登記於各人名下,住宅區部分重劃後,土地分配不得低於59﹪以下,嗣於同年
7月18日被告竟未得自訴人辛○○、庚○○、己○○之同意,另行發起「 新光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以下稱新光重劃會),又偽造自訴人辛○○、庚○○、己○○名義之申請函,將自訴人辛○○、庚○○、己○○原欲參加南勢重劃會之土地改列入新光重劃會中,且未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計畫等法定程序,致自訴人辛○○、庚○○、己○○於不知情下被列入新光重劃案中,而喪失2,007平方公尺土地,致自訴人辛○○、庚○○、己○○受有極大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其中被告涉嫌詐欺、背信部分,自訴人辛○○、庚○○、己○○已另行提起他訴,惟上開自訴中漏列偽造文書部分,因此就偽造文書部分另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1點予以說明:「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程度即如前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辛○○、庚○○、己○○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辛○○、庚○○、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始參加南勢重劃會,而自訴人辛○○、庚○○、己○○所簽立之「桃園縣南勢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載明參與重劃之條件,並交由被告收執以辦理重劃相關工作,然桃園縣政府所留存之南勢重劃會卷宗內並無上開同意書,而上開同意書之影本卻出現在新光重劃會之卷宗內,顯見被告將自訴人辛○○、庚○○、己○○所書立之同意書移至新光重劃會使用,而新光重劃會卷宗內之「平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非自訴人辛○○、庚○○、己○○所親自同意簽署,上開申請書上之姓名全篇係打字,地址又出於同一人筆跡,印章則全部相同形狀,根本未有自訴人辛○○、庚○○、己○○之親自簽名,除上開申請書上之7位申請人,另4位申請人自訴人辛○○、庚○○、己○○皆不相識,彼此間如何共同發起重劃會,而被告係新光重劃會之理事長,所有之會議皆由被告主持,相關文件資料亦以被告名義發出,重劃資料內亦無任何顧問公司資料,是以上開申請書應係被告所偽造出來,將自訴人原欲參加之南勢重劃會改列為新光重劃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參加南勢重劃會及新光重劃會,並擔任新光重劃會之理事長,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辛○○、庚○○、己○○原不相識,後因自訴人辛○○、庚○○、己○○將位於新光重劃會之土地售予訴外人丁○○,自訴人辛○○、庚○○、己○○參加新光重劃會後,其才認識自訴人辛○○、庚○○、己○○,因自訴人辛○○、庚○○、己○○尚有部分之土地位於南勢重劃會內,重劃顧問公司希望自訴人辛○○、庚○○、己○○亦能參加南勢重劃會,自訴人辛○○、庚○○、己○○始加入南勢重劃會,其並無偽造自訴人辛○○、庚○○、己○○之印章簽立上開申請書,重劃事宜皆由重劃公司辦理,其會擔任理事長亦是參與重劃之會員所選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
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依據前揭規定所訂頒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由籌備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會員大會應有會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認可重劃分配之結果。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自訴人辛○○、庚○○、己○○於79年6月21日出具上開同意書,將其所有之土地參與南勢重劃會,自訴人辛○○、庚○○、己○○亦分配到南勢重劃會重劃後之土地,業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南勢重劃會卷宗核閱屬實。
㈡至於新光重劃會於79年7月18日由自訴人辛○○、庚○○、
己○○出名,與丁○○、 李碧岩 、戊○○及被告共7人為發起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成立重劃籌備會(縣政府於翌日收文),以促進平鎮市鎮土地合理有效使用,經桃園縣政府於79年7月23日以79府地重字第111974號函核准在案,並經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4人,占全區私有總人數138人之53.62﹪及其私有面積7.1978公頃,占全區私有總面積
9.2522公頃中77.80﹪同意參加自辦重劃(見桃園縣政府81年3月16日81府地重字第039946號函、81年3月26日81地二字第51027號函及相關附件),於符合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下,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互選理、監事,組織理、監事會執行重劃業務,進行土地分配,於土地分配完成後,由理事會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認可分配結果後,將會議紀錄、分配結果圖冊,報請縣政府核備,同時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有桃園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准、備查之文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新光重劃會卷宗,並經本院審閱無訛。
㈢自訴人辛○○、庚○○、己○○雖指稱:其等原參加南勢重
劃會,被告未經其等同意,逕將土地列入新光重劃會,其等參加新光重劃會之申請書皆係偽造,其等雖有參加過新光重劃會之開會,係為異議重劃內容云云,惟查:
⒈新光自辦市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自辦市地重劃會,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備後,始依法定程序辦理市地重劃,此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新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卷證資料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而有關重劃分配事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之規定,係由會員大會決議,交由理事會執行之,被告於81年6月13日之第1次會員大會始經由會員之決議當選為9名理監事之1(含7名理事及2名監事),並於81年6月22日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為理事,再經由7位理事互選而擔任理事長,是自訴人辛○○、庚○○、己○○指述就所有相關重劃土地事宜,逕視為被告所為,殊非無疑。
⒉自訴人辛○○、庚○○、己○○雖指述:上開桃園縣政府
所存之新光重劃會資料內,被告係擔任理事長,並無顧問公司資料,所有開會通知及交付予桃園縣政府之資料皆以被告名義發出,該申請函應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依據證人即同為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有參加南勢及新光重劃會,惟因時間距離久遠,對於開會細節及是否有擔任發起人皆已記憶不清,如果有需要,其亦會同意擔任發起人,這樣土地重劃才會完整,而其之前曾因自訴人及被告間之詐欺、背信案件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當時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曾證述:有參加新光重劃會,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其自己拿印章去蓋的,其知道蓋這個章是要當發起人,蓋章前沒有開過會,係李碧岩、丁○○找其參加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卷第205頁),另依據證人即亦為新光重劃會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有參加新光重劃會,但因為時間距離久遠,對於是否有去開會及開會細節皆已記憶不清,至於新光重劃會係由被告或顧問公司運作,其已經忘記了,之前曾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曾證述係由雷機顧問公司負責重劃的工作,應該是沒有錯的,而新光重劃會所舉辦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有幾次係其親自到場簽名,有幾次之簽名雖非其為,應係其之前的董事長李碧岩幫其所簽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地主,參加新光重劃會係其本意,當初有1顧問公司在負責,顧問公司在找人擔任發起人時,有先徵詢其意見,經過其同意後,顧問公司才拿申請書讓其蓋章,申請書上之7人並無開過籌備會,因為市地重劃很複雜,當初都是由雷機顧問公司在負責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核諸證人戊○○、丁○○之證詞大致相符,而無齟齬之處,並參酌新光重劃會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案號㈡…辦法:照案通過後,由理監事授權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全權辦理,或雷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託契約書。議決:照案通過」一節,顯見被告雖擔任新光重劃會之理事長,惟關於新光重劃會之事務運作仍由雷機實業有限公司運作,則自訴人辛○○、庚○○、己○○僅據被告擔任新光重劃會之理事長,遽以推論上開新光重劃會之申請書為被告所偽造,顯屬率斷而不足採信。至自訴人辛○○、庚○○、己○○雖另指述:證人丁○○及訴外人李碧岩於歷次開會上之簽名皆不相同,訴外人 鄧志敦 、 鄧遠敦 於81年6月13日開會並不在場,顯見係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證人丁○○及訴外人李碧岩、鄧志敦、鄧遠敦於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係渠等所親自簽署或他人代簽抑或他人偽造,與本件被告是否偽造上開申請書並無關連,是自訴人辛○○、庚○○、己○○此部分之指述,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自訴人辛○○、庚○○、己○○雖否認上開申請函上之印
章為渠等所有,惟被告與自訴人辛○○、庚○○、己○○前因背信、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經台灣高等法院將自訴人辛○○、庚○○、己○○所留存之印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中關於自訴人辛○○部分鑑定結果認定「79年7月18日申請函與『辛○○』木質章蓋用印文、81年10月27日由其具名發予新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函、81年11月13日由其具名發予桃園縣政府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辛○○』印文相符」;關於自訴人己○○部分鑑定結果認定「送鑑79年7月18日申請函與81年10月27日由其具名發予新光自辦市地重劃會函、81年11月13日由其名發予桃園縣政府函上之印文相符」,有該中心88年11月6日(88)綱得字第1532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卷第159頁),而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第6頁至第7頁),是自訴人辛○○、己○○事後既得持與申請書上同一印文之印章押蓋使用,渠2人空言上開申請函上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顯與事實不合。
⒋新光重劃會於81年5月1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自訴人
辛○○、己○○皆有與會,惟因該次與會人數不足,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此有新光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開會簽到簿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㈡),於同年6月13日及同年9月26日又再次召開新光重劃會第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而該2次會員大會自訴人己○○皆有參加,後於同年12月10日新光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自訴人辛○○、庚○○、己○○均有與會,自訴人辛○○、庚○○、己○○雖曾於前案(即自訴 人渠 等對於被告提起詐欺、背信1案)否認上開開會簽到簿上渠等簽名之真正,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將上開會議簽到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認定「新光自辦市地重劃區會議記錄上『辛○○』、『己○○』、『庚○○』簽名筆跡分別與本院83年度自字第117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480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860號、85年度上更㈡字第844號、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卷內筆錄上『辛○○』、『己○○』、『庚○○』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8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3790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卷第244頁),而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第7頁至第8頁),足證自訴人辛○○、己○○有參加新光重劃會於81年5月16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自訴人己○○亦有參加81年6月13日及同年9月26日召開之新光重劃會第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自訴人辛○○、庚○○、己○○均有於同年12月10日參加新光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自訴人辛○○、庚○○、己○○後雖另指述:渠等參加上開會議,係為了抗議重劃事宜云云,惟新光重劃會於81年6月13日及同年9月26日召開新光重劃會第
1次及第2次會員大會,而該2次會員大會自訴人己○○皆有參加,並該2次會議中並對於新光重劃會理監事之產生、重劃結果做成決議,嗣後自訴人辛○○、庚○○、己○○對於重劃結果不滿意,而於同年10月27日自訴人辛○○、庚○○、己○○及案外人 鄧仁放 、 鄧仁浦 、 鄧仁龍 、 林銀星 、 鄧智敦 、鄧遠敦隨即對於重劃結果以書面向新光重劃會及桃園縣政府提出抗議,並要求新光重劃會需做到「鄧仁浦等兄弟所有土地分割後尚有即平鎮77-2地號面積0.1749公頃、77-3地號面積0.9230公頃、77-1地號面積0.1749未規劃在內,理應全部合併同一規劃,計出重劃後實際面積及重劃費多少,可抵扣增值稅多少等。鄧仁浦等兄弟與其他持份人應分開,並確定應有土地、地點、歸屬,清楚為要要件。期限應訂定為1年內重劃完成,及土地實施歸屬所有權人滿意為條件,否則需負賠償之責。以上條件,無法做到,則拒絕參加重劃,特此聲明,需由政府出面調解立案」等條件,從自訴人辛○○、庚○○、己○○所提出之上開條件視之,自訴人辛○○、庚○○、己○○非抗議其非發起人,而係對於重劃會分配結果有意見,是以若自訴人辛○○、庚○○、己○○係因遭他人偽造印章而為發起人並參加新光重劃會,自訴人辛○○、庚○○、己○○於知悉重劃會之結果,應為抗議他人冒用名義,而非對於重劃結果有爭議。爾後,因自訴人辛○○、庚○○、己○○上開要求尚未獲得解決,自訴人辛○○、庚○○、己○○與及案外人鄧仁放、鄧仁浦、鄧仁龍、林銀星、鄧智敦、鄧遠敦於81年11月26日再次發函桃園縣政府及新光重劃會,除重申上開條件外,並於說明㈢中敘及「因該重劃會前次是用南勢地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稱,負責人為同1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瞭解其情形,同意其重劃,並立有同意書,條件是與目前重劃土地相同持份人,該會願負責分割清楚,按同意書附圖,結果完成後,未照原立同意書實行,所有權人無法得到同意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大,該會負責情形難以接收」等語,可知自訴人辛○○、庚○○、己○○當時主要抗辯因錯誤下才參與新光重劃會,而非指述被告偽造文書;後於同年12月10日新光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自訴人辛○○、庚○○、己○○均有與會,同日為解決自訴人辛○○、庚○○、己○○上開爭議,桃園縣政府與自訴人辛○○、庚○○、己○○亦同時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亦為「㈠新光重劃會於81年12月10日召開會員大會時與申請人等協調,該會願提供申請人等南勢自辦重劃區內渠等共有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新光自辦重劃區重劃前及區外其剩餘共有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予申請人等。另需給付律師訴訟申請人等共有土地拆單之費用(向法院繳納之規費由律師拿單據後由重劃會繳納,至律師費用當日給予),以上資料及費用,重劃會應於16日前辦理完成。㈡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登記於16日以後,由縣府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㈢如重劃會未於限期內依協議事項辦竣,則申請人等當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並參酌自訴人辛○○、庚○○、己○○於新光重劃會會員大會之簽名簿位置可知,自訴人辛○○、庚○○、己○○簽名位置皆位於第1頁上方第4列至第6列處,簽名時即可清楚看見簽到簿右方之抬頭為「新光自辦重劃會會員大會簽名簿」,亦足徵自訴人辛○○、庚○○、己○○就其土地重劃區分為南勢與新光2區應為知情,且知悉渠等係參加南勢重劃會及新光重劃會,而自訴人辛○○、庚○○、己○○因與新光重劃會達成協議,後經桃園縣政府將土地重劃結果送交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完成重劃在案,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2年1月15日中地1字第9285號函附於新光重劃會卷宗可稽,是自訴人辛○○、庚○○、己○○參加新光重劃會彰彰至明,自要難指被告有偽造上開申請書之情事。
⒌另參酌自訴人辛○○、庚○○於本院95年3月27日審理時
所提出之南勢重劃會同意書3紙,對於渠等所有之平鎮市鎮地號76、76-2、77、77-1皆書立於同一紙同意書上(下稱同意書㈠),而同地段地號77-2、77-3、76-1又書立於另1紙同意書上(下稱同意書㈡),經對照2重劃區之位置,上開同意書㈠所標示之土地皆位於南勢重劃會所重劃之區域內,而同意書㈡所標示之土地76-
1地號係位於新光重劃會內,72-2、77-3地號土地後雖未在新光重劃會重劃之土地內,亦為緊鄰新光重劃會之土地,而南勢重劃會及新光重劃會之土地並無重疊,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府地重字第0940329388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亦經本院調取南勢重劃會及新光重劃會卷宗內之地籍圖核閱無訛,而上開2紙同意書除上述所記載之土地地籍內容不同外,其餘參與重劃之條件皆相同,而記載自訴人渠等所有之土地地籍內容之表格內,尚有剩餘之空格,自訴人辛○○、庚○○、己○○若本意只欲參加南勢重劃會,只需將上開同意書㈠及同意書㈡所載之
7筆地籍記載在同1份同意書即可,卻另就非位於南勢重劃會重劃區域內之土地另立1紙同意書,亦可佐證自訴人辛○○、庚○○、己○○將渠等所共有之土地參與重劃時,明知其所有之土地係位於2不同之重劃會區域內,係為參加2個重劃會而簽署2份同意書,至為明確。
⒍自訴人雖另指述:其等所簽立之南勢重劃會同意書並未出
現在南勢重劃會之卷宗內,影本卻出現在新光重劃會之卷宗,而其等所簽立之同意書係由被告親自簽收,是應為被告將其等所簽立之同意書暗自轉移至新光重劃會內,致使其等損失2,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新光重劃會之卷宗,該卷宗內所留存之自訴人辛○○、庚○○、己○○前所提出之南勢重劃會同意書1紙,係自訴人辛○○、庚○○、己○○與案外人鄧仁放、鄧仁浦、鄧仁龍、林銀星、鄧智敦、鄧遠敦於81年11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及新光重劃會提出異議函時之附件,上開南勢重劃會之同意書上蓋有自訴人辛○○、庚○○、己○○與案外人鄧仁放、鄧仁浦、鄧仁龍、林銀星、鄧智敦、鄧遠敦之騎縫章可資為證,是自訴人辛○○、庚○○、己○○指述被告擅自挪用其所提出之南勢重劃會同意書至新光重劃會,致其受有損失一節,亦無足採信。至自訴人辛○○、庚○○、己○○所提出之南勢重劃會同意書並未出現在桃園縣政府所留存之南勢重劃會卷宗內,惟此與被告是否涉及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並無相關,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1、306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辛○○、庚○○、己○○(及自訴代理人)就其自訴之事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自訴人辛○○、庚○○、己○○(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辛○○、庚○○、己○○(及自訴代理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