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退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4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017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銓敘部(59)台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影本一件,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及上訴審時,均已就銓敘部(59)台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釋之規定而為主張,而本院前審及上訴審於判決書中亦已分別引述銓敘部92年2月26日部地三字第0925159325號函釋之規定,而不採銓敘部(59)台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釋,足見本院前審及上訴審已就銓敘部(59)台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釋有所斟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 況銓敘部 (59)台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乃行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所作成之函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函文,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此部分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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