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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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恭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恭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行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23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每公升
1.17毫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被告趙恭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趙恭瑩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英路交岔口附近之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23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52分許,趙恭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勇街交岔路口之際,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酒氣濃厚,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恭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勢豪